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2號、第253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包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驗後淨重共計貳佰伍拾肆點柒柒公克)、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後淨重共計叁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鄭凱中(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同日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LAMP」夜店前,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友源檳榔」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40包、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歐」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鄭凱中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持上開購得施用後所剩之咖啡包40包、愷他命6包,前往 張明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0住處欲施用時,適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明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警方徵得鄭凱中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12.8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54.7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5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9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132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咖啡包40包、白色結晶6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3132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率爾購買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咖啡包40包、白色結晶6包,經鑑驗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