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皓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皓鈞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關於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9年12月9日」),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頁),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約數月,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情節、手法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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