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盛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盛文雖提出「刑事抗告狀」,自稱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提起抗告,然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其形式上縱以抗告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後,於同年3月10日將該判決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首開規定,其上訴期間為20日,其於110年1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書狀,此有該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該第二審判決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延至110年1月7日始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