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宸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宸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陳報其住所為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頁),別無陳報其他送達地址,故原審依上開地址送達,為合法送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將原裁定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3月12日板郵字第1101000036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7頁),原裁定於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年12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送達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算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10年1月7日(該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0年1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抗告意旨雖指其未接獲任何通知,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內並無任何領取通知或送達通知書,經抗告人於110年1月20日電詢原審書記官得知原裁定置於警局,方至警局領取原裁定,原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違法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經該局以110年3月12日板郵字第1101000036號函覆說明本件原審裁定送達情形:經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爰按規定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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