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盛天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已高齡86歲,長年居住美國,因刑事案件遭限制出境,僅能暫時在臺租賃套房居住,在臺資產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已無他資產,惟系爭土地已遭相對人假扣押查封在案,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伊生活已陷入窘境,無資力再支出新臺幣(下同)230萬餘元之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其年齡及系爭土地確實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但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8年有租賃所得660萬元、利息所得2,551元,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1筆,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已逾1億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原審、刑案及另案均有資力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見原審卷一第21、271、289頁、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衡情非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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