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相關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顯屬過重,被告雖於偵審中未承認犯行,但以此認定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良,實難令被告信服,原審僅以泛泛數語即認定被告無悔悟之心,進而以臆測之詞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可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刑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等紀錄,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於日間以攀爬公寓外牆至被害人住處之方式行竊,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且其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範圍,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實不宜輕縱,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本案三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所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原審已審酌刑法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陳建宏:(一)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8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一再犯竊盜案件;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