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分別侵入 林慧君吳婷慈賴素貞 住處,為竊盜犯行。嗣警方接獲賴素貞報案後,調閱臺北市○○區○○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陳建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1條、吳婷慈失竊之鑽石戒指1枚及賴素貞失竊之42吋液晶電視機1台、新台幣(下同)5元硬幣1袋(共60枚),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陳建宏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抵達臺北市○○區○○街○○號之5層樓公寓頂樓後,自頂樓攀爬至林慧君位於該址5樓住處裝設之遮雨棚,開啟林慧君住處未裝設鐵窗之窗戶,自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林慧君所有之水晶項鍊及黃金項鍊各1條、鑽戒1枚、現金2萬4,000元。
(二)陳建宏於前開時、地,竊取林慧君所有之上述財物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前往林慧君住處樓下即吳婷慈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自吳婷慈住處主臥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吳婷慈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黃金戒指2枚及內有總計約3萬元硬幣之撲滿1只。
(三)陳建宏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抵達臺北市○○區○○街○○巷○號5層樓公寓頂樓後,自頂樓攀爬至賴素貞位於該址5樓住處之陽台,開啟賴素貞住處未裝設鐵窗之窗戶後,自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賴素貞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機1台、硬幣15袋,得手後破壞該址大門門鎖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宏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慧君、吳婷慈、賴素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慧君、吳婷慈、賴素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上午,分別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且其於101年9月20日中午,曾進入賴素貞前址住處,並自賴素貞住處搬運液晶電視機1台離去,又警方確在其住處查獲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1條、吳婷慈失竊之鑽石戒指1枚及賴素貞失竊之液晶電視機1台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31號偵查卷第25至28、74至7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4、6至8頁、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4至15頁、第3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1年8月下旬,在其任職位於桃園之電子遊樂場,遇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性友人,「阿猴」自稱計畫搬家,詢其有無購買電視機之意願,其表示欲先了解電視機之狀況後再行決定,即與「阿猴」相約於101年8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土地公廟見面,其於101年8月30日上午,依約駕車前往指定地點後,在該處等待約2、3個小時,「阿猴」始出面向其表示該日不便提供電視機供其觀看,當時其向「阿猴」抱怨已等待多時,「阿猴」為表歉意,即取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欲將該條項鍊贈與其作為車錢補貼,其表示拒絕後離去;嗣「阿猴」於101年9月15日前往其任職之電子遊樂場,詢其願否購買電視機,其為肯定答覆後,即與「阿猴」相約於101年9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見面,其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0、11時許,依約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即在該處等待,「阿猴」於同日中午始出現,其即隨同「阿猴」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先依「阿猴」之指示,代「阿猴」將1包物品取至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旁地面後,再度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以5,000元之價格,向「阿猴」購買該址客廳內擺放之液晶電視機1台,並自行將該電視機搬至其駕駛之車輛後座,之後,「阿猴」在其停放於上開位置之車輛旁,將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及吳婷慈失竊之鑽石戒指交予其,其即駕車離去;而警方查扣之5元硬幣1袋,係其所有之物,其原以透明夾鍊袋盛裝,警員在警局將該包硬幣倒入另1只透明塑膠袋內,佯裝為賴素貞失竊之物,其未侵入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之住處竊取財物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25至26、74至7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
301號卷第6至7頁、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
42、44、45頁),經查:
一、林慧君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於101年8月30日,遭人以不詳方式抵達該址5層樓公寓頂樓後,自頂樓攀爬至林慧君住處裝設之遮雨棚,開啟林慧君住處未裝設鐵窗之窗戶後侵入,林慧君所有之水晶項鍊及黃金項鍊各1條、鑽戒1枚、現金2萬4,000元遭人竊取;吳婷慈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亦於101年8月30日遭人自主臥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吳婷慈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黃金戒指2枚及內有總計約3萬元硬幣之撲滿1只遭人竊取;另賴素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於101年9月20日,遭人以不詳方式抵達該址5層樓公寓頂樓後,自頂樓攀爬至賴素貞住處之陽台,開啟賴素貞住處未裝設鐵窗之窗戶後侵入,賴素貞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機1台、硬幣15袋均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33至34、40至41、47至48、
107、113、119頁),且警方於101年9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之水晶項鍊1條、鑽石戒指1枚及42吋液晶電視機1台、5元硬幣1袋(共60枚),分為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失竊之物,亦經證人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36至37、41至42、49至50、106至
107、112至113、118至119頁),復有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6、17、19、21、
39、44、52頁),堪信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前址住處,確於上揭時間,遭人以前開方式侵入竊取財物。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侵入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之住處竊取財物,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失竊之水晶項鍊、鑽石戒指及液晶電視機,均係其向「阿猴」購得之物,且警方查獲之5元硬幣1袋為其所有之物,警員在警局將該包硬幣自原先盛裝之透明夾鍊袋倒入透明塑膠袋,佯裝為賴素貞失竊之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承不知「阿猴」之真實姓名或「阿猴」住在何處,亦無「阿猴」之聯絡電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5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9頁、101年度易字第
707號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與「阿猴」相關之資料以供查證,則是否確有「阿猴」此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阿猴」首度詢其有無購買電視機之意願後,其與「阿猴」相約於101年8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見面,當日其依約前往後,在雨聲街等待2、3小時,因「阿猴」未出現而離去,其於數日後在桃園遇見「阿猴」,始詢問「阿猴」於101年8月30日為何未赴約,「阿猴」答稱另有要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7至28、7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阿猴」於101年8月下旬,在其任職位於桃園之電子遊樂場,詢其有無購買電視機之意願,其表示想先了解電視機之狀況,即與「阿猴」相約於101年8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土地公廟見面,其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11時許,駕車至雨聲街土地公廟前路旁停放,其在車內等待,「阿猴」於當日下午2時許,始現身於其車輛旁,向其表示當日不便提供電視機供其觀看,其即抱怨已等待多時,「阿猴」遂取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表示欲贈與其補貼車錢,其拒絕後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改稱其於101年8月30日上午駕車抵達雨聲街後,「阿猴」於同日中午,現身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大門,向其招手示意,其即步至該址樓梯口,「阿猴」要求其在該處等待後,遂自行沿該址樓梯上樓,其則返回車內等待,約1小時後,「阿猴」始在其車旁表示當日不便提供電視機供其觀看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就其於101年8月30日駕車抵達雨聲街後,當日「阿猴」有無現身及當日「阿猴」現身之時間、次數等節,前後所述內容已非一致;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係其於101年8月間,在夜市以800元之價格購得,且無法說明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吳婷慈失竊鑽石戒指之來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至29、77至7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阿猴」於101年8月30日下午,向其表示當日不便提供電視機供其觀看後,即取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欲贈與其作為車錢補貼,其拒絕後離去,嗣其於101年9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以5,000元之價格向「阿猴」購得42吋液晶電視機後,獨自將該電視機搬至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後座,「阿猴」在其車旁取出上開水晶項鍊,表示要贈與其妻,其原不願接受,嗣因「阿猴」堅持而收下,當日其返家後,開啟盛裝該條水晶項鍊之藍色盒子,始發現該盒子內除該條水晶項鍊外,尚有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吳婷慈失竊之鑽石戒指1枚等情(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4至15頁),復改稱其於101年9月20日中午,在其停放於雨聲街路邊停車格之車輛旁,以1,000元之價格,向「阿猴」購買該條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6頁反面、第37頁),堪見被告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水晶項鍊之來源,先稱係其在夜市以800元之價格購得,後稱係「阿猴」無償贈與,復改稱其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阿猴」購買,而被告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吳婷慈失竊之鑽石戒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無法說明來源,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阿猴」交付,足徵被告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二)又被告辯稱「阿猴」於101年9月15日前往其任職之電子遊樂場,詢其願否購買電視機,其為肯定答覆後,即與「阿猴」相約於101年9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見面,其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依約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即在該處等待,「阿猴」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始出現,其在等待「阿猴」期間,除至停車位置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便利超商散步外,均係坐在車內等待,土地公廟係在其停車位置之車頭前方,與其停車位置相隔僅約5步距離,便利商店則在其停車位置之車尾方向,自其停車位置步行至便利商店約1分鐘,「阿猴」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獨自步行至其車副駕駛座旁,以手敲其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其即下車站在駕駛座旁,隔著車輛與站在副駕駛座旁之「阿猴」對話,「阿猴」請其在車內稍待後,過馬路走入臺北市○○區○○街○○號公寓樓梯,其即返回車內等待,約40分鐘後,其見「阿猴」站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大門向其招手,其遂下車走入雨聲街87號公寓樓梯,「阿猴」表示欲購買物品,要求其先行上樓至該址頂樓後,「阿猴」先行離去,其則依「阿猴」之指示,沿雨聲街87號公寓樓梯步行至該址頂樓,因未見任何人,即自行沿樓梯下樓至1樓大門,見「阿猴」站在其車副駕駛座旁,其覺有異,懷疑「阿猴」允諾販賣之物品可能非「阿猴」所有,其遂走至該車駕駛座旁,原欲駕車離去,但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之「阿猴」隔著其車輛,向其表示再等待5分鐘即可,其遂同意上車等待,「阿猴」則自其車副駕駛座旁步入雨聲街87號公寓樓梯,約5分鐘後,「阿猴」自雨聲街83巷走出,並向其招手示意,其遂下車走入雨聲街83巷,當時其詢問「阿猴」為何自雨聲街87號進入後,會自雨聲街83巷走出,「阿猴」答稱附近數棟房屋之屋頂相通,其即隨同「阿猴」自雨聲街83巷2號之公寓樓梯走至5樓,「阿猴」以手拉開雨聲街83巷2號5樓住處之大門後,其與「阿猴」進入該址屋內,其先依「阿猴」之指示,代「阿猴」將1包以塑膠袋盛裝之物品拿下樓,放在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輛副駕駛座旁人行道後,再度返回雨聲街83巷2號5樓,其在該址客廳,以5,000元之價格,向「阿猴」購買客廳內擺放之42吋液晶電視機1台,並自行將該電視機搬至其駕駛之車輛後座,其原欲駕車離去,因思及「阿猴」尚未將放置於其車旁之塑膠袋取回,其即站在其車駕駛座旁,朝雨聲街83巷2號大樓之方向,喊叫「阿猴」之名字,並站在其車駕駛座旁抽煙等待,抽完煙後坐入車內等待,之後,「阿猴」自雨聲街83巷走至其車旁,準備拿取放置於其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之塑膠袋,其下車走至「阿猴」身旁,「阿猴」站在其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自褲子口袋取出以藍色盒子盛裝即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交予其,其即駕車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7、12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4至1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臺北市○○區○○街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46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於上午9時49分許獨自走入雨聲街83巷,於上午9時51分許步出雨聲街83巷,並返回其駕駛之車輛內;被告復於上午10時3分許走入雨聲街87號內,於上午10時17分許獨自走出雨聲街83巷時,被告手中多1把雨傘;被告再於上午10時29分許走入雨聲街83巷,於上午11時2分許步出雨聲街83巷,走至其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與1名停車收費員短暫對話後,該收費員即走向與被告停車位置同側之其他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被告則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於上午11時3分許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自褲子右側口袋掏出物品丟入車內;之後,被告於上午11時19分許走入雨聲街83巷,於中午12時43分許始獨自1人手持物品走出雨聲街83巷,並將該物品放入其車內,以被告走路姿勢觀之,被告所持物品具有相當重量;嗣被告於下午1時3分許走入雨聲街83巷,於下午1時16分許獨自走出雨聲街83巷時,被告右手往後抓住右背背負1只長度至其腰部、內有裝物之白色大型袋子,並將該只白色袋子放入其車副駕駛座後,於下午1時17分許再度走入雨聲街83巷,於下午1時22分許獨自1人以雙手搬1台液晶電視機,走出雨聲街83巷,步至其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將電視機放入該車副駕駛後座車內後,蹲在該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休息,於下午1時24分許起身走至該車駕駛座旁坐入駕駛座,於下午1時25分許駕車離去,被告駕車離去後,可見該車停車位置旁人行道未放置袋子或其他物品;自當日上午9時40分至下午1時30分期間,被告除於上午11時3分許,與1名停車收費員短暫對話外,未見任何人站在被告車旁或與被告對話,亦未見他人在雨聲街87號門口或83巷口招呼被告(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46分至下午1時25分期間,1度走入雨聲街87號,卻自雨聲街83巷走出,且5度進出雨聲街83巷,其間被告除與停車收費員短暫對話外,未見任何人站在被告車旁與被告對話,亦無他人在雨聲街87號門口或83巷口招呼被告之情形,顯與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車抵達雨聲街87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後,「阿猴」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至其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隔著其駕駛之車輛,與站在駕駛座旁之其對話,約40分鐘後,「阿猴」站在雨聲街87號大門向其招手示意,其即獨自步入雨聲街87號公寓樓梯,再自行沿雨聲街87號樓梯下樓,返回其車駕駛座旁,並隔著其駕駛之車輛,與站在其車副駕駛座旁之「阿猴」對話,「阿猴」於對話完畢後走入雨聲街87號公寓樓梯,約5分鐘後,「阿猴」站在雨聲街83巷口招手示意,其始隨同「阿猴」進入雨聲街83巷2號5樓,先代「阿猴」將
1包以白色塑膠袋盛裝之物品,放在其車副駕駛座旁之人行道,再返回雨聲街83巷2號5樓,自行將液晶電視機搬至其車內,待「阿猴」前往其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取回上開盛裝物品之白色塑膠袋之際,其亦下車走至該車副駕駛座旁人行道,與「阿猴」對話,並收取「阿猴」交付裝有水晶項鍊之藍色盒子後,其始駕車離去等情不符,益徵被告辯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林慧君失竊之水晶項鍊、吳婷慈失竊之鑽石戒指及賴素貞失竊之液晶電視機,均係其向「阿猴」購買,非其竊盜所得云云,非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查獲之5元硬幣1袋,係其所有之財物,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其正欲外出購物,隨身攜帶以透明夾鍊袋盛裝之5元硬幣1袋,其隨同警員前往警局後,見1名警員在其面前桌上,將該包以夾鍊袋盛裝之5元硬幣,倒入另1只透明塑膠袋內,其當場詢問該名警員為何將硬幣倒出時,該名警員叫其不要管這麼多,該袋硬幣非賴素貞失竊之物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5至16頁、第39頁反面、第41、44、45頁),依被告所述,該名警員係在被告面前,將原先以夾鍊袋盛裝之硬幣倒入透明塑膠袋,亦即被告得以清楚看見該名警員之動作,且被告對於警員所為舉動深覺有異,衡情,被告對於該名警員之印象應甚為深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名將硬幣倒出之警員於101年9月21日曾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5頁反面),復改稱其無法確認該名警員於101年9月21日有無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亦無法確認該名警員是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42頁),已與前述常情有違,況被告亦無法提供該名警員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尚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又若被告所辯警員刻意將其所有以夾鍊袋盛裝之硬幣倒入透明塑膠袋,佯裝為賴素貞失竊之物等情屬實,則被告應得認知警員所為舉動將對其產生極為不利之影響,衡情,被告應於警詢及偵查時,詳予描述上開警員刻意將硬幣倒入塑膠袋之情形,供檢警查明有無被告所述情形,以維己身權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係在確認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情形下,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上簽名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得自由陳述,且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惟依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辯稱警員查獲之5元硬幣1袋為其所有之財物,未曾提及警員刻意以前述方式,將其所有之硬幣佯裝為賴素貞失竊之物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5、76頁),亦與前開所述不合,即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述情節為可信。另依查獲硬幣之照片所示,警方查獲之前述硬幣僅為目前通用之5元硬幣,並無特定性,而依前所述,警方既已在被告住處,查獲賴素貞失竊之水晶項鍊,已足認定被告持有賴素貞失竊之物品一節,當無刻意再將被告所有且非具特定性之硬幣,佯裝為賴素貞失竊財物之必要,亦難謂被告所辯為足信。
(四)另被告陳稱其平日居住於桃園,僅偶爾前往臺北市○○區○○街之土地公廟參拜及該土地公廟後方步道散步,其對雨聲街土地公廟及該廟後方步道以外之地點均非熟悉等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5至6頁、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步入雨聲街87號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係自雨聲街83巷走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雨聲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雨聲街87號及83巷週遭環境相當熟悉,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又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其於
101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停放,其於101年8月30日近中午時間,曾至雨聲街87號公寓門口,而其於101年9月20日中午,亦曾進入賴素貞前址住處,自該址搬運液晶電視機1台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7至28、75至77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卷第4、6至7頁、
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至下午1時及同年9月20日中午11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通聯紀錄附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77至178、187、
190、192頁),堪信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上午及同年
9月20日中午,均身處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住處所在之臺北市○○區○○街;復佐以警方確在被告住處,查獲前述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失竊之財物等情,足認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住處遭侵入及竊取財物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至於被告固辯稱如其竊取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之財物,應會於竊得後立即變賣,當無留存於住處而遭警方查獲之可能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80頁);惟行為人竊得他人財物後,或因贓物之性質變賣不易,而未於竊盜犯行既遂後立即變賣,或因特殊原因欲自行留存贓物而未處分等情,均與常情無違;況依本院勘驗臺北市○○區○○街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101年9月20日駕車抵達雨聲街87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停車期間,未刻意遮掩其駕駛車輛之車牌,且被告下車行走之際,亦非全程戴帽子或墨鏡遮掩面容,而被告於當日下午,自賴素貞住處,將賴素貞所有之液晶電視機搬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座期間,復未以他物遮覆電視機(見前開偵查卷第55、60至6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舉動已遭該監視器拍攝記錄一事毫無所覺,衡情,被告當無預期警方得以依據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迅速查悉其身分之可能,則被告因此未急於變賣或處分贓物,即非無可能,是難僅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林慧君、吳婷慈及賴素貞失竊之財物,逕認該等財物非被告竊取所得,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證人賴素貞雖稱竊盜行為人自其住處頂樓攀爬至其住處陽台後,係由未裝設鐵窗之窗戶,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得手後,再由內而外,自屋內破壞其住處大門之門鎖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8頁),然依證人賴素貞所述,被告係自賴素貞住處陽台侵入屋內,竊得財物後再行破壞大門門鎖離去,足認被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係竊盜既遂後,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此部分未經賴素貞提起告訴,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非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於日間以攀爬公寓外牆至被害人住處之方式行竊,行為甚屬明目張膽,且其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範圍,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實不宜輕縱,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棒球帽1頂、圓領排汗衫1件及夾腳拖鞋1雙,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且該等衣物係被告於101年9月20日中午,在前開地點,侵入賴素貞住處竊取財物時所穿衣著,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59頁),惟該等衣物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各1張),雖經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之物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曾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聯絡與本件竊盜犯行相關之事項,即難謂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綠手鐲1只、鑽石戒指3只、手錶3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與前述扣案之棒球帽、圓領排汗衫、夾腳拖鞋及行動電話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進取,靠己謀生,反以竊盜謀生,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85年度上易字第
936號及86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87年3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87年3月27日因前案執行完畢後,至其為本件犯行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雖前有竊盜前科,然被告辯稱其擔任水電工,日薪2,000元,其亦在電子遊樂場打工,日薪1,000元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707號卷第16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與其因前案執行完畢日已相隔10餘年,其間均無犯罪紀錄,業於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有正當工作等情,應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一節,逕謂其確有犯罪習慣,又依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志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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