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姮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姮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確定,100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詳98年度偵字第29702號卷第11頁99年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姮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而於99年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0年2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80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詳98年度偵字第29702號卷第11頁99年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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