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被告 吳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當事欄雖記載上訴人吳秉鴻;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段誠綱律師,且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記載具狀人吳秉鴻,而無其蓋章或簽名,惟已有撰狀人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段誠綱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辯護人劉世興律師、段誠綱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蓋依起訴書所載稱被告是從民國100年9月開始涉及不法,但被告吳秉鴻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至少從99年1月起,就已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可見被告抗辯前往大陸之目的是探友及遊玩一詞,並非子虛,則被告在本案開始調查前,顯見出入國門無關詐騙,自無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都是在台灣受騙,並無大陸人士遭受詐騙,被告出國自與詐騙無因果關係可言。
另被告本身在做輕鋼架,有固定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徒。實務上雖有逃亡之先例,但未曾逃亡之案例所在多有,不管是近期之 林益世 ,或較早之 王令麟 ,況且被告亦非 羅福助 之流,並無逃匿之能力。㈡綜上,考量比例原則等情,被告被羈押已經達1年以上,參酌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也已達五分之一,而長期羈押剝奪被告返家權利,尤其年關將近,被告想與家人團聚之心亦更加濃郁,若能讓被告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每個禮拜定時向住所管轄之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之審判順利進行,而且也能兼顧被告人權,讓被告得以返家享受團聚之滋味,為此依刑事訴訟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僭行公務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1月間即犯有6次詐欺罪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尚未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有罪判決若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聲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實務上雖有逃亡先例,亦有林益世、王令麟未曾逃亡,且被告亦無逃亡能力云云,惟此為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得由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比附攀引他案所得主張,且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詳如上述,自無從僅以他案被告曾有重罪交保之情形,即謂被告亦得依例辦理。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