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順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李順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與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5日14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人誤觸法網,至今內心萬分後悔。又被告身負家計壓力與貸款債務,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陷於莫大窘境。蓋因被告智識程度較低又患有糖尿病及末稍神經病變,更有雙親及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倘在監執行勢必錯失照養責任。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亦無肇事,危害尚輕,期能減輕刑度並得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最末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3萬元,拘役、有期徒刑部分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已多次給予被告無須執行自由刑之自新機會,然被告均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第5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在其前次犯行經判處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諭知有期徒刑7月之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於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際,深切反省確實斷絕酒醉駕車之惡習,並維護往來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除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外,其餘核屬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範疇,縱認屬實,亦無從減免其罪責。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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