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克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77、1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克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當天因工作人員無理取鬧,又罵伊髒話,伊問警察他可以這樣罵嗎?結果警察說沒有聽到,伊說老百姓靠你們主持正義,結果連警察都不可靠;又伊當天已將手機及1300元還給 胡昌明 的朋友,如果伊真有偷的話,胡昌明的朋友根本不知伊拿了什麼,伊可以馬上坐計程車走,伊這麼誠實還被當小偷,請還給伊一個公道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㈠就被告犯侮辱公務員部分敘明 廖牧凡 、 姚其宏 為中崙派出所之任職警員,於101年4月6日17時至21時,在小巨蛋執行勤務時被告在該處販售商品,其二人以該處禁止設攤,而對之依法開單舉發時,被告竟對警察以台語口出「是不是我沒有錢包紅包?為何只針對我」、「你眼睛瞎了嗎?」、「我明天跟你耗沒關係」、「你號碼幾號?」、「你會怕是不是?」、「中華民國的警察會怕嗎?」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察廖牧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8月23日勘驗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上開光碟復經原審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僅因覺得警察處理不公,而心生不滿,即在小巨蛋外,大聲對執行勤務之警察辱以上述言詞,不僅充滿挑釁,且字字句句暗示警察向他人收取紅包,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執勤員警之意甚明。㈡又就被告竊盜告訴人胡昌明之財物後未立即離開現場一節,說明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未攜其甫竊得之財物離開,其原因所在多有,其當時究係因不及離去即遭證人 黃奕嘉 發覺,認已無可抵賴,而主動交還,或係因認告訴人孤身一人,無人發覺,可好整以暇地慢慢離開,或因一時未招到計程車,致無法順利離開等等,非一而足,自尚無從以其當時未攜其本件甫竊得之財物離開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明確,且被告上訴理由既坦承確有拿取胡昌明之手機與現金,其與告訴人既不相識,被告何以有權拿取他人之物?況又係趁告訴人胡昌明陷於酒醉而無意識的狀態下所為,堪認被告應係見告訴人處於酒醉而無意識之狀態下,認有可乘之機,而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無疑,上訴意旨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