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旻翰(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回執聯,匯款人「 陳立均 」係聲請人之妻,該匯款自與本件借款有關,又匯款時間在聲請人向 林意祥 借款前,係因 鄭惠中 請求聲請人先匯款予其以利周轉,且聲請人向林意祥借款後,亦陸續匯款予鄭惠中。是本件向林意祥借錢等節均為鄭惠中所知情。又鄭惠中至臺北監獄探視聲請人時,亦向聲請人坦承知情並請求伊諒解。況聲請人誤以為本件僅係偽造文書部分,故不予爭執,然伊並無就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之意,請鈞院調閱審理時之錄音以還原真相,且原審審理時未就就本案有疑義部分詰問證人鄭惠中,亦有未就重要證據證明力進行辯論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信,而可執為有利於聲請人等認定之依據,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4頁)。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以:
依匯款回執聯及相關匯款明細,匯款人「陳立均」係聲請人之妻,又匯款時間在聲請人向林意祥借款前係因鄭惠中請求聲請人先匯款以利周轉,是本件各節均為鄭惠中所知悉,且鄭惠中曾向聲請人坦承知情並請求聲請人諒解云云。惟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且上開爭執之事項,亦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是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則聲請人另指稱:伊並無就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之意,請調閱審理時之錄音以還原真相,原審審理時有未就重要證據證明力進行辯論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