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銘具保人陳玟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456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玟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玟玉因受刑人林彥銘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彥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而由具保人陳玟玉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