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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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敏儒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黃當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新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0年9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採集自被害人之檢體並無聲請人之DNA反應,而採集自聲請人之檢體亦無被害人之DNA反應,足認聲請人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而依新證據即證人詹○○於102年1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亦可知被害人於臉書網站留言「怎麼會發生這麼恐怖的事」等語,係因被害人得知其打工處所隔壁賣鹽水雞的老闆竟有 小三 ,且小三年僅18歲,並非指述其有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且上開聲明書之內容,亦經證人詹○○於法院第一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又依新證據即證人詹○○之通聯紀錄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足徵證人詹○○外出時,多有習慣於凌晨3至5時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回報返家時間,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詹○○通話之目的係為確認證人詹○○返家時間以免撞見聲請人性侵被害人之情云云,顯係認定事實錯誤,否則當日除詹○○外,詹○○亦有可能臨時返家,聲請人何以不打電話予詹○○確認其返家時間?此亦徵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另所指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稱有新證據即證人詹○○於102年1月21日出具之
聲明書及證人詹○○之通聯紀錄,足認聲請人並無性侵被害人之情,並指稱上開聲明書內容,業據證人詹○○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足以作為新證據之用云云,然衡以證人詹○○與聲請人間之通聯紀錄業經原審審認並予論駁,而證人詹○○於102年1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本屬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難謂屬得作為證據之供述,遑論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狀中自行援引之證人詹○○於法院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則並未提及被害人於臉書留言內容係針對賣鹽水雞老闆有小三之事,又聲請人所引用之上揭證人詹○○陳述內容,核與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詹○○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示證人詹○○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係證稱:被害人未明確告知其臉書留言內容究係針對何事情,其即未加追問等情,亦無從認為證人詹○○嗣後出具之上揭聲明書,係出於其自身先前之證詞而作成。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復已就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言暨其通聯紀錄等證據,敘明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聲明書及通聯紀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㈡至於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9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未見原確定判決特為論駁,然衡以該證據早已存卷,且依其內容觀之,僅能知悉從被害人及聲請人所採集之檢體均無對方之DNA反應,兼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30日,而依上開函文所示,其採集被害人及聲請人檢體之時間為100年7月5日,則採集檢體之時間既與案發時間相隔5日,生物跡證極易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污染,縱未能由聲請人檢體採集到被害人DNA反應,仍無從據此反證聲請人未有對被害人性侵之舉。是上開證據既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綜據前述,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敘及對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一節,查該判決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乃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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