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 告 劉秉憲 即 劉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劉煌志 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本院卷
第1頁),無從認定被告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及於劉煌志,且
依民國77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廳民四
字第1196號之研討結果,支付命令其中一連帶債務人提出異
議,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倘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債務人合
法送達,支付命令對該未異議之人仍可發生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異議對主債務人劉煌志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之規定,上揭支付命令就主債務人劉煌志部分因未提出
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
起訴,此即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主債務
人劉煌志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9,565元,及自9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65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劉煌志於86年9月2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辦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
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付利息。詎主
債務人劉煌志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未按期清
償應付之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9,565元及遲延利息未依
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實在,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