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溫國岸
被 告 吳欣如 即 吳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02,69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3月
11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93元
,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改制,下稱渣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所有關於被
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
1份在卷足憑,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新竹商銀)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5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於每月19日繳
款乙次,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0.84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5.16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
時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7.16碼固定計息,目前
按年息3.7%計算利息,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復於96年9月1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00,000元,被告應將所
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
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契約約定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自99年4月9日以後即未能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本金302,693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前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又渣打銀行前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
年6月22日辦理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
數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析會計帳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