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蔡炎松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00元(即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4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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