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蔡炎松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700元(即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4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