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訴訟代理人 徐淑真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凱旋大地玫
瑰花園城堡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十五條第二
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已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係坐落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十七
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十五日
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如已逾二期
且經十日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經催告仍不
給付,尚積欠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管理費共
計一萬六千元(計算式:1,200×13+1,200÷30×10=
1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
新北汐工字第○○○○○○○○○○號函、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系爭規約、管理費收據、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
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
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及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管
理費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