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吳俊鴻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晶鑽卡
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
為期一年,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如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約定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以當月六日至次月五日為一期,並
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按次計付帳務
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被告如未按期還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
及利息均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二萬九千九百七
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八十元
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