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賢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三年度重小字第一四四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動
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四千
六百二十二元(含本金一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繳款期限已計
未收利息九百十六元),及其中一萬三千七百零六元自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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