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仁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 律師
陳業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蔚山、黃仁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林蔚山部分: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此
自由雖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而刑事訴訟法既無限制出境之法律明文,得否僅憑實務見解,將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概念予以擴張,尚非無疑。又林蔚山前已因本案而提出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且偵審中均按時到庭。另其身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經常有許多國外邀訪行程,惟卻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成行,致大同公司喪失許多商機,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代之等語。
㈡黃仁宏部分:黃仁宏於偵審中均按時到庭,且主要住居及工
作地均在臺灣,海外亦無資產或其他資源,另其因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許多海外工作無法親力親為,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二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至林蔚山其餘經論處違反公司法及犯普通背信罪部分則均已確定)。次就上揭經撤銷發回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二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背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審理結果雖僅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亦量處林蔚山有期徒刑4年,黃仁宏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緩刑5年,顯見被告二人之犯嫌重大,況檢察官亦已就原判決上揭論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二人所涉犯者,應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尚難謂無潛逃國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又本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雖已預定於10
6年8月23日宣判,惟此部分究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僅係消極防止被告二人擅自出國,並不影響其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輕微等情形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二人縱因工作而有前往國外之需求,然是否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或利用科技設備替代,本非無疑,況縱有「親自」出國辦理業務之迫切必要性,亦非不得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難以此遽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縱使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按時到庭,且黃仁宏主要住居及工作地均在臺灣,海外亦無資產或其他資源,仍難逕予排除其因畏懼重罪執行而有逃亡海外之虞,況以林蔚山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其個人或家族在海內外擁有相當資產,當更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現階段而言,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虞,自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二人徒執前詞,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以其他處分代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