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簡敬育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正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適有 黃厚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育潔林子瑋 ,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同向行駛在簡敬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然因簡敬育欲超越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行車糾紛。簡敬育與陳世正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簡敬育先將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接續緊急剎車之方式迫使黃厚升放慢車速,復在新北市○○區○○路與柑園二橋路口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阻擋黃厚升之去路,使黃厚升無法以正常之駕駛方式前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厚升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黃厚升因行進路線受阻被迫停車後,簡敬育與陳世正竟共同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正下車,雙手各持保鮮膜內圈紙筒1支,朝黃厚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靠近,作勢揮舞、叫囂,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而現場因光線昏暗,使黃厚升、謝育潔、林子瑋誤以為陳世正係手持木棍欲朝車子攻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厚升趁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機車道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世正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54、55、65頁背面~66頁背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世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敬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厚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育潔、林子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簡敬育部分見原審卷第71、139頁背面,黃厚升部分見偵卷第4~7、50、51,原審卷第87頁背面~92頁;謝育潔部分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93~95頁;林子瑋部分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12~117頁),並有紙筒棍棒照片2張、現場工廠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案發工廠門牌及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3張、現場馬路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4208號函及事發時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5、64、6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簡敬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黃厚升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簡敬育駕車以突然超車斜切至告訴人黃厚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旋踩剎車降速行駛之方式,迫使黃厚升須降低行車速度以保持行車距離,被告更令簡敬育停下車,使黃厚升亦必須停車,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簡敬育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黃厚升及被害人謝育潔、林子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與簡敬育共同犯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細繹其行為,是先以強暴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黃厚升停車,待黃厚升停妥後,被告陳世正始手持保鮮膜內圈紙筒下車叫囂、揮舞,益徵被告前開強制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不同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以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原審漏引,應予補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厚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上訴表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任意對告訴人黃厚升為超車後煞車減速及持保鮮膜內圈紙筒恐嚇等行為,令黃厚升及車上乘客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暨參考同案被告陳世正就所犯強制罪係判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30日,定應執行刑6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案供被告陳世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保鮮膜內圈紙筒2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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