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覺民指定辯護人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2995號、第9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覺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共同經營詐欺機房而從事詐騙之客觀事實,且有同案被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腦、話務機具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酌以本件尚有共犯「拐拐」、「 林佑軒 」未到案說明,被告自承與「林佑軒」有所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且衡以被告供承先前係從事網路賭博,而電話詐欺易於學習,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分工角色、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年5月
3日諭知羈押被告,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詞,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日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已以106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未能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