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
10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號及8號主文欄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而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有關被告就所為如附表編號7號及8號部分之犯行,所科處刑度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為原刑事判決主文欄中記載甚明,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稽,是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號及8號主文欄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16、17、22、23行)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7號及8號主文欄中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16、17、22、23行),應更正而均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