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晏 宸(原名 林晏鋒
林覺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子鳴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博鑫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明
張定華 林毓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5、2995、9435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晏宸 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晏宸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與 陳景松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 林佑軒 (通緝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佑軒先於民國10
5年11月21日前數日,負責出資及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林覺民(105年11月21日加入)則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其等即與下述各人,依各該加入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群撥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並由林覺民、陳志明(105年12月2、3日加入)、陳景松(105年11月24日加入)、張定華(105年12月2日加入)、林毓銘(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及林晏宸(105年11月25日加入)等人擔任「第1線」、「第2線」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負責「第1線」之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 云云 ,而轉接至「第2線」人員;負責「第2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偽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負責「第3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為保護民眾資金,民眾須將銀行內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二、嗣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陳志明等人共組之詐欺機房,先以群撥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 林澤鑫 ,由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回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中「第1線」之人員佯稱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林澤鑫表示身分遭到冒用,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姓名、聯絡電話後,向林澤鑫表示須報案處理云云,之後旋將電話轉接至「第2線」人員,由該人員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並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個人身分資料,惟因林澤鑫未匯款而未遂。
三、另於105年12月9日,陳志明等人共組之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 吳秋俊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云云,並偽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指示吳秋俊操作電腦,吳秋俊因此陷於錯誤,以電腦輸入銀行卡卡號及密碼,而匯款人民幣共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林晏宸、林覺民、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下稱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陳景松、林佑軒涉嫌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對被害人林澤鑫詐欺未遂,以及105年12月9日對吳秋俊詐欺既遂部分。
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5人爭執證人A(真實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210-211頁)。然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證人A製作筆錄之情形為客觀觀察,復無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又證人
A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6、269-273頁及證物袋);顯見其確係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且被告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及其辯護人業已表明捨棄傳喚證人A(本院卷第280頁),被告林晏宸、陳志明亦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8
0頁),是程序上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故證人A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5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地區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290頁)。然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害人吳秋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區,且有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其於2016年12月9日21時31分至21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三瓦窑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有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13頁)。參諸該份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被害人吳秋俊於上開文書每頁末端均親自簽名,復於末頁書寫「以上筆錄屬實,我認真看過」等語;且該份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是證人吳秋俊自無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加以上開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局國際科科員向大陸公安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2月21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4-235頁),可知上開筆錄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被告5人無法對被害人吳秋俊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覺民爭執證人A拍攝之白板文字內容照片,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215頁)。然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再參諸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提供其在詐欺機房內所拍攝之白板照片,此係以物理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A之私人取證行為,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15、280-29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5人雖認證人A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未遂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29、134、146、151頁反面、191頁,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134頁,本院卷第205-207、293-29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景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原審卷一第52-54、142頁)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白板之翻拍照片(記載被害人林澤鑫之個人資料等)、電腦翻拍照片(話術講稿)等附卷可佐(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63頁反面-
7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三所載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吳秋俊既遂部分:訊據被告5人均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陳志明辯稱:吳秋俊被騙時,其根本還沒到機房,與其無關云云;㈡被告林毓銘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吳秋俊,本件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亦無證據足認有既遂之情形云云;㈢被告張定華辯稱:吳秋俊遭騙時,其並不在場,本件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證據足認已達既遂之情形云云;㈣被告林晏宸辯稱:雖其對於吳秋俊沒有印象,但吳秋俊筆錄中提到的「 毛國棟 」,是之前機房成員 黃允騰 所使用的化名,應該是黃允騰去騙的,與其無關;且依陳景松於偵查中所言,其是105年12月15日之後才參與詐騙行為,未參與詐欺吳秋俊行為,且卷內並無機房與吳秋俊聯繫之紀錄可供比對;又手機基地台定位僅一籠統範圍,非精準無誤差,尚難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近,即認其於105年11月25日即加入本案;證人A提供之白板照片無法確認係於何處所拍攝,該白板亦未扣案,難依該白板照片作為詐欺吳秋俊既遂之認定,本件僅有證人吳秋俊之證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㈤被告林覺民辯稱:被害人筆錄中提到「毛國棟」,可能是黃允騰當時在教導其等如何詐騙,應該是黃允騰去詐騙的;白板係其進入機房前就已經有的,其上的字跡也不是其所寫,其自始不知,也未參與該部分犯行,本件僅有證人吳秋俊之證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公安局製作筆錄時證稱:105年12月9日下午,其接獲1通男子的來電,該人說其有封快遞,是申辦的護照,要求其領取,當時其覺得很奇怪,因為其沒有辦過護照,為何會有郵寄護照的快遞,其將此情形告訴對方,對方表示應該是其身分資訊遭到洩露,建議其報警,並稱願意替其聯繫報警單位,之後給其一個電話號碼,要其查詢當地公安機關的電話,其查了之後,對方就替其撥打電話,之後就有自稱是上海嘉定區刑偵隊的民警毛國棟接聽,該人說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要求其核對銀行流水號,並要求其在電腦上進行操作,輸入銀行卡卡號和密碼以及相關的身份資訊,對方有給其一個IP位址,其就照著對方給的位址進入一個網頁,上面好像是最高檢察院之類的東西,其按照對方的要求輸入了銀行卡卡號密碼以及個人的身份資訊,對方還有要求其告知手機所收到的驗證碼,其也依對方指示辦理,之後對方說會再查明,後來其女友來找其,其才意識到自己遭騙,其所有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騙人民幣6,000元,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則被騙人民幣1萬4,000元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13頁)明確;並經大陸地區成都市公安人員現場勘驗,有大陸地區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本院卷第232頁)可佐;復參以證人A所提供之蒐證照片中,有記載被害人「吳秋俊」個人資料之白板照片1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72頁),是被害人吳秋俊確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得人民幣共2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1月底林佑軒帶我去機房,機房在桃園,裡面約5、6個人,他們是騙大陸人,會隨機發送語音訊息給民眾,假裝有快遞包裹未領取,民眾打電話給客服人員,一線的人會說他們護照被盜辦,再轉接給假裝是公安的人,會跟被害人說涉及洗錢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假檢察官,叫被害人匯款到臺灣車手。林佑軒通緝中,通常不會過去,只會用工作機跟林晏宸、林覺民聯絡,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是林覺民。被告5人都是打電話騙人的,一線詐騙成功的會把被害人資料寫到白板上。機房的幹部林覺民可自由進出,林晏宸也可以等語(他字第359號卷第26-27、74-75頁)。所證核與被害人吳秋俊所述被騙過程吻合,復與卷內白板翻拍照片及下述事證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5人雖否認參與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部分,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5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確實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證述:
①被告林覺民於106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在105年11月
15日開始進駐;105年12月初,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林毓銘是都已經在青峰路2段,他們都已開始打電話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80頁反面);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陳:詐欺機房是105年11月中租的,等了1、2個禮拜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時,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等起訴書上所載的人都到了,張定華說他是在105年12月18日加入的話不是正確的,租房的時候他們還沒進來,過了
1、2個禮拜後,是我去接他們,我所講的才是正確,所以起訴書上所載的人員都已經進來機房內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是依被告林覺民所陳,被告5人於105年12月初時均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②被告陳志明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05年12月2
日至3日間由綽號「 大林 」(即林覺民)之男子帶我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內的,我曾看到陸陸續續有人進來使用手機、電腦講電話進行詐騙,還有對我跟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等人授課,教我們如何以電話進行詐騙,詳細的內容我沒有記清楚,授課人員只對我們授課5次,每次約1個小時,主要是以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的人民(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16頁);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於105年12月初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我到那邊時,陳景松、林晏宸、張定華、林毓銘在我過去兩、三天後他們陸續才來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46頁);於106年2月7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們都是差不多時間,都在同一週進來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1頁);則被告陳志明自陳其係於105年12月2、3日即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被告林晏宸、張定華、林毓銘等都是在同一週進來,核與前開被告林覺民所陳大致相符。
③被告林毓銘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供承:我大約於11月底跟
林大哥(即林覺民)相約,林大哥便開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並要我交出手機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2頁反面);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亦供稱:我進去快1個月,是林大哥帶我進去的,我進去時有好幾個人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8頁),則被告林毓銘業已表示其係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其雖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大概是在警察查獲前一、兩個禮拜進去的,差不多就是12月15日云云(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然此與自身先前供述不同,復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之供述不符,是被告林毓銘嗣後改稱其係105年12月15日始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云云,並不足採。
④被告張定華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我是和林毓銘一起
進來的,我原本就認識林毓銘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2頁);而依前開被告林毓銘之供述,其係於105年11月底加入,則被告張定華即係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機房。雖被告張定華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改稱:大概是105年12月18日、19日進去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之供述不符,亦與其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符(詳後述),是被告張定華嗣後改稱其係105年12月18日、19日始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云云,亦非可採。
⑤至被告林晏宸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5年12月中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找了林毓銘、陳志明2人加入云云(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7頁反面);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我已進去3週至1個月,是林覺民帶我進去的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33頁);然於106年2月13日偵查時又改稱:我是被抓的2、3週前○○○區○○路○段,我過去時陳志明已經在裡面了,陳景松和林毓銘好像也是等語(偵字第12
35號卷一第216頁);則其前後供述一再反覆矛盾,復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前開供述不符,亦與其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等(詳後述),則被告林晏宸稱其於102年12月中始加入該詐騙機房云云,顯非可採。⑥同案被告陳景松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5年12
月18日到那邊時,陳志明、林晏宸、張定華、林毓銘已經在該處了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39頁);其後於106年1月26日偵查時改稱:我於105年12月15日左右進去,張定華、林晏宸是後來才來的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81頁)。就其嗣後改稱被告張定華、林晏宸是於105年12月15日之後始加入云云,除與被告林覺民、陳志明之供述不符,亦與其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不符(詳後述)。加以,被告陳景松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經提示被告林覺民上開供述內容後,被告陳景松又稱:我知道我12月份已經在裡面工作,但實際上什麼時候進去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是被告陳景松就自己與同案被告加入之日期及先後順序,陳述一再反覆,所述亦不足為被告張定華、林晏宸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志明、陳景松、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等人於偵查
及原審訊問時,均曾供稱機房內有規定不可隨意對外通話等情(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3、128、133-134、140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第41、142頁), 佐以 下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可證被告5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①被告林晏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其於105年11月25日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被告林晏宸於106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知道在機房裡大
多數的人手機都要收起來,其手機之所以沒有被收走,是因為「大林」承諾要借錢給其,但後來「大林」都沒有借錢,所以「大林」就讓其有對外通訊的權利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9頁反面);而被告林晏宸於警詢自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經原審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1月25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9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4-88頁)。而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設立地址,步行距離僅450公尺,此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紙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林晏宸應係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被告林晏宸雖稱其上開門號於105年11月25日後所顯示之基
地台位置,非僅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更有跨縣市之情形,與詐騙機房內有限制行動及通訊自由之情形不符,實則其僅係常至該基地台附近訪友云云。然被告林晏宸僅空言辯稱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附近訪友,而未具體指出係至何處訪何友人;再觀諸被告林晏宸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於105年11月2
5日前,其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在上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自105年11月25日至查獲之日(即106年1月4日)始密集出現在詐騙機房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縱被告林晏宸所辯,其於105年12月中始加入本案詐騙機房,然觀諸其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自105年12月中至查獲日(106年1月4日)止,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是被告林晏宸辯稱加入詐欺機房後,行動自由定會受限制乙節,已非全然可信。參以證人A已證稱:機房幹部林覺民與林晏宸未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以及被告張定華於警詢時供稱:行動自由部分沒有特別限制,如果真的要走大家都會勸你,但不會有人攔你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9頁);佐以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稱:我的電話都被收走,且不讓我外出,今天是大林不在,我要偷跑出去買菸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7頁);暨同案被告陳景松於警詢時供稱:行動可以自由出入(地下室丟垃圾或到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3頁);足徵本案詐騙機房並未嚴格限制人員之行動自由,且可能因組成人員之地位或資深與否有所不同,是被告林晏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②被告張定華於106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之前曾跟老闆說
家裡有事需要電話聯絡,老闆當時有答應其,但要求其不可以隨便亂打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9頁)。又被告張定華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經原審調取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該門號於105年12月1日前,幾乎每日均有通話,惟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而僅有簡訊發送,且於同年12月12日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82頁),綜上堪認被告張定華係於105年12月2日起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限制通話,致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呈現長達10日未有通話之情形。③同案被告陳景松於106年1月4日警詢中供稱:其從台中搭乘
客運到桃園,再由綽號「明哥」的人開車載其到機房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1頁反面-22頁),可知同案被告陳景松在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前,平日生活範圍應在臺中市。又同案被告陳景松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9頁),經原審查詢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均在臺中市西屯區或大雅區,然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基地台位置則顯示在「桃園市○○區○○里○○○路○段○○○號」,且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間均未有任何通話紀錄之情事,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6頁)。復比對上開門號最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里○○○路○段○○○號」,與本案詐欺機房設立之地址,步行距離僅950公尺,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紙(原審卷二第46頁)存卷可憑,顯見同案被告陳景松最遲應係於105年11月25日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通話受到限制,而未再使用行動電話。
⑶是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證述,以及被告林晏宸、張定華及
同案被告陳景松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足徵被告5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確實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無誤。
2.被告林晏宸辯稱證人A提供之白板照片無法確認係於何處拍攝,該白板亦未扣案,難依該白板照片作為其詐欺被害人吳秋俊既遂之認定云云;被告林覺民則辯稱:白板係其進入機房前就已經有的云云,然查:被告5人所屬詐騙集團會將被害人資料登載於白板上乙節,業有前述證人A之證詞、被害人林澤鑫部分之扣案白板可佐,復有:
⑴下述被告等人之供、證述可參:
①被告林晏宸於警詢時供稱:架在客廳的電腦會有被害人的
資料傳遞進來,被害人通常都是大陸人,我們將被害人的資料寫在白板上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8頁);於偵查時結證稱:轉接給報案台的被害人資料,若林覺民在場,我們會直接把被害人資料給他,若林覺民不在,我們會寫在白板上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1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70-72頁,上開白板上所記載的資料是被害人的資料(按:72頁部分即為被害人吳秋俊之資料),是由一線、二線人員記載在上面,上面記載銀行是要確認被害人的存款存在哪一家銀行,我們取得資料後交給林覺民,後面是由林覺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
②被告張定華於偵查時結證稱:白板寫的是大陸被害人的資料就是我們要騙的人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林毓銘於偵查時供稱:打電話進來的大陸人資料會從
別的地方以SKYPE傳進來,我們會把資料寫在白板上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先前在偵查檢察官時表示,會在白板上寫下大陸人的資料,這部分陳述屬實,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70-72頁,上開白板資料應該是被害人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
④被告陳志明於偵查時結證稱:白板上寫的內容是被害人資料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2頁)。
⑤被告林覺民於偵查時結證稱:只要通話,就會先把被害人個
人資料寫在機房內的白板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81頁反面)。
⑥同案被告陳景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
第70-72頁,上開白板資料是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
⑵觀諸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72頁之白板資料照片,其上載
有被害人吳秋俊之姓名、電話、身份證號碼、學識程度、任職公司、戶籍、現居地及被騙地點、銀行帳戶卡片等個人資料,核與被害人吳秋俊於105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三瓦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相符一致,足徵被害人吳秋俊所證屬實,且與前揭被告之供述、卷內白板翻拍照片相符。
⑶又依被害人吳秋俊前開於警詢所陳遭到詐騙之經過,係先由
快遞人員通知被害人後,復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方式取信於被害人,核與下述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吻合。
①被告張定華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用假公安
的方式詐騙中國大陸的民眾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8頁);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機房內的人都是假扮大陸公安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4頁);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詐騙對象是大陸人,是用假公安的名義詐騙,假公安是第二線人員,第一線人員是以快遞人員的名義詐騙被害人,第一線人員詐騙成功後,電話會轉來第二線,第二線人員會跟被害人要他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會詢問他們的財產狀況,跟他們說他們犯法,我們要凍結他們的財產,並叫他們把錢匯到我們指定的帳戶,也就是打款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19頁)。
②被告林毓銘於106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被害人是大陸口音
,我們工作機有標大牛報案台,被害人打進來,我們就假裝是公安局照稿唸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8頁);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接起電話時會說我是公安局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
③被告林晏宸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架在客廳的電腦會
有被害人的資料傳遞進來,被害人通常都是大陸人,我們將被害人的資料寫在白板上,於是被害人會打電話進來機房內所準備的IPOD,然後我們會問他為什麼打電話進來,我們扮演大陸公安,我們按照草稿念回覆被害人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8頁);106年1月5日偵查時結證稱:我與林毓銘、陳景松、陳志明、張定華是假裝公安和客服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34頁);於106年5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詐欺機房是擔任第一線快遞服務人員及第二線大陸公安,是以群發系統發話出去,由被害人回撥到機房,由第一線人員接聽,第一線人員要取得被害人姓名、電話,我們要跟被害人說他有資料被冒用,要協助他報案,我們會再把電話轉給二線人員,二線人員要替被害人報案,要取得被害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也要確認被害人的財產狀況,確認他哪些帳戶有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41頁)。
④被告林覺民於106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林毓銘、陳
志明1、2線都有,沒有人做3線,1線是假裝順風貨運客服人員,2線是假裝公安,1線會跟被害人說有郵件沒有收到,向被害人要姓名,幫他核對,騙被害人說有欠款,若被害人說沒有,我們會誘騙被害人說可能訊息有外洩,需要報案,我們就會轉接到2線,2線假裝瞭解情況,向被害人要身分證號,騙被害人涉及洗錢案,要請檢察官聲請清查財產,我們是給被害人查號的號碼,請他查公安電話,並跟被害人說之後會再撥給他,請他核對來電號碼是否為公安的電話等語(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80頁反面-81、83頁),大致相符。
⑤此外,並有教導成員詐騙之話術講稿之電腦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4頁反面-71頁),堪認被害人吳秋俊確係由被告5人所屬之詐騙機房所詐騙。
3.又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復係同時由不同成員撥打電話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衡情所有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均參與每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既共處一室,且均係為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工,則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業經認定如前,其等與其他同在詐騙機房之成員間,就該等機房內成員所為之所有犯行,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謀議合意,縱然被告5人否認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秋俊,抑或辯稱被害人吳秋俊係由日前已離開機房的黃允騰所詐騙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5人與同為詐欺機房成員之人,有相互延續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5人既於105年11月21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於106年12月9日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業已加入,直至106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其等亦曾供稱該白板所記載之內容確為被害人資料,故其等自應就被害人吳秋俊部分,共同負詐欺取財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5人所辯並不足採,其等有事實欄一、三所示對被害人吳秋俊共同犯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所為,就被害人林澤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害人吳秋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景松、林佑軒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卷一第113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㈢、被告5人對被害人林澤鑫犯詐欺罪部分,因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除被告林晏宸所涉加重詐欺未遂外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且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竟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參與時間長短、分工角色(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均為詐欺話務人員,被告林覺民除為詐欺話務人員外,尚承租本案詐欺機房)、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平日素行、被告陳志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4頁)、被告張定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被告林毓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1頁)、被告林晏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被告林覺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0頁),以及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分別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對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毓銘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林覺民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對被告5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被告林晏宸部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機房內查扣,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等人供述在卷(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27、37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5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32頁反面、42、53頁反面-54頁、5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5人有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5人提起上訴,係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就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則均否認犯行,所提辯解如前所述。然被告5人就詐欺被害人吳秋俊既遂部分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林覺民、張定華、林晏宸、林毓銘雖提出其等工作證明文件,表示其等已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29
6、299-303、327-329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就前揭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業已審酌,所為量刑亦無顯然過重之恣意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5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即被告林晏宸所涉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晏宸所涉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林晏宸於原審固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林晏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林晏宸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使被害人險受鉅額損害,惟念此部分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受損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5頁),現有正常工作(本院卷294、299-30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其於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諭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等人供述在卷(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27、37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1頁),依照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晏宸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原審卷一第42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晏宸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現場│扣案物品│數量│├──┼────┼─────┼────────────┤│1│客廳│筆記型電腦│2臺│├──┤├─────┼────────────┤│2││網路分享器│5臺│├──┤├─────┼────────────┤│3││ipod│7臺│├──┤├─────┼────────────┤│4││行動電話│4支(原記載3支,經檢察│││││官更正)│├──┤├─────┼────────────┤│5││租賃契約│1份│├──┤├─────┼────────────┤│6││隨身碟│1個│├──┼────┼─────┼────────────┤│7│房間1號│ipod│1臺│├──┤├─────┼────────────┤│8││網路分享器│1臺│├──┼────┼─────┼────────────┤│9│房間2號│隨身碟│4個│├──┤├─────┼────────────┤│10││SD卡│3張│├──┼────┼─────┼────────────┤│11│房間4號│ipod│1臺│├──┤├─────┼────────────┤│12││網路分享器│1臺│├──┤├─────┼────────────┤│13││白板│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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