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敬強 被告 李國忠
高連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人係於民國93年即對本件被告提告,並非105年才提告,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處分書所載不實,懇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非得補正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敬強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明,而上揭程式之欠缺乃屬非得補正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