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楓珮甄受刑人吳俊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楓珮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楓珮甄因被告吳俊威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工字第22號)。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俊威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楓珮甄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
3月10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28日以竹檢貴執法緝字第1074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份、收據1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4月7日竹檢貴執法106執1334字第009779號函1份及所附送達證書4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竹檢貴執法106執1334字第012030號函1份及所附拘票1份、報告書1份、照片4幀、106年4月26日竹檢貴執法10
6執1334字第012031號函1份及所附附拘票1份、報告書1份、照片4幀、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