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肆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復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27日2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三法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雖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其施行日亦為105年7月1日,已如上述。則二者日期雖同,然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係以「105年7月1日『前』」為其使用之文字,尚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等用語不同,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法律效果。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殆無疑義。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因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即
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本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意旨參照);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尤其因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銷燬」未見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是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相關(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規定,有於105年
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項之「犯人」文字為「犯罪行為人」,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修正理由參照);從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適用。是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點44公克,驗餘毛重
1點4366公克,鑑定用罄0點0034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點0034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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