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宸(原名林晏鋒)選任辯護人廖希文律師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被告 林覺民 指定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 陳志明
陳景松 張定華 林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106年度偵字第2995號、106年度偵字第943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景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定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與 林佑軒 等人(林佑軒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警調查中)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由林佑軒出資及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林覺民(105年11月21日加入)則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利用群撥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並由林覺民、陳志明(105年12月2、3日加入)、陳景松(105年11月24日加入)、張定華(105年12月2日加入)、林毓銘(105年11月底加入)及林晏宸(105年11月25日加入)等人擔任「第1線」、「第2線」人員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繫,負責「第1線」之人員佯裝為大陸地區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 云云 ,而轉接至「第2線」人員,負責「第2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偽稱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負責「第3線」之人員則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為保護民眾資金,民眾須將銀行內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嗣於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陳志明等人共組之詐欺機房,先以群撥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 林澤鑫 ,由大陸地區人民林澤鑫回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中「第1線」之人員佯稱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向林澤鑫表示身分遭到冒用,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姓名、聯絡電話後,向林澤鑫表示須報案處理云云,之後旋將電話轉接至「第2線」人員,由該人員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並進而取得林澤鑫之個人身分資料,惟因林澤鑫未匯款而未遂。另於105年12月9日,陳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則向大陸地區人民 吳秋俊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報案處理云云,並偽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指示吳秋俊操作電腦,吳秋俊因此陷於錯誤,以電腦輸入銀行卡卡號及密碼,而匯款人民幣共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個人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7頁、第191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覺民、林晏宸另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林覺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認該等陳述係被告林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二第51頁,下稱本院卷二),而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A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覺民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
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林覺民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林覺民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A對質詰問,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該等陳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上開說明,認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覺民之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被害人吳秋俊係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市民眾,僅係因偶然接獲冒充快遞人員、大陸公安人員之詐騙集團之電話,因財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至當地警局報案,未指稱係何人行騙,亦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於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亦具特別可信性,且成都市乃大陸地區政經發展蓬勃之主要城市,自被害人吳秋俊之筆錄內容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偵字第1235號卷二),製作筆錄之民警、公安人員亦一再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律上權利義務,然因兩岸政治、法律、歷史隔閡、固有思想等差異,使得我國行政院、法務部、刑事警察局等機關費盡周折亦無法將之帶回,可認事實上無法以傳喚到庭使之陳述等方式獲得其證言,是以,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卷附證人A所拍攝 白板 文字內容之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72頁,下稱他字卷)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晏宸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等白板文字之照片,非扣案證物,白板上之文字係檢舉人自己所書寫,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林覺民之辯護人亦稱:該等照片屬傳聞證據,其上之文字內容係檢舉人所寫,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是就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尚不得與公權力取得之證據為相同評價。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經查,卷附證人A提供其拍攝之白板文字內容之照片,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白板上的名字是機房的人已經詐騙成功,且已匯款的被害人,其有看到3個被害人(按即被害人 林秀芝 、吳秋俊、 靳亞妮 )的姓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堪認卷附拍攝白板文字內容之照片,係經由證人A提供,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且證人A私人取證係為蒐集證據交給偵查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其取得之過程亦未見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而該等證據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僅為客觀存在事件畫面之呈現,並無違反任意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過偽造、變造之情形,而該等照片對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照片之調查證據程序,應認上開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林晏宸所屬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澤鑫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及林覺民就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林澤鑫遭詐騙未遂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4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91頁、本院卷二第
133頁反面至第13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及林覺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之被告林晏宸固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機房內
1線人員(以快遞人員名義)、2線人員(以大陸公安名義),機房係以群撥系統對外發話,再由被害人回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打電話,但其並未參與林澤鑫遭詐騙之部分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卷內並無相關與被害人聯繫之紀錄可供比對,縱然林晏宸有犯罪行為,亦僅係預備行為,然詐欺並不處罰預備等語,為被告林晏宸辯護。經查:
⒈就被告等人所組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依證人即被告林覺民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機房是使用群發系統,被害人接獲電話後,只要按某個數字就會回撥,待被害人回撥回來後,始由機房人員處理,由第1線人員假裝快遞人員,詢問被害人有無領取快遞,跟被害人說有寄包裹給被害人,被害人否認後,機房人員就會跟被害人確認姓名、電話,希望可以獲得被害人姓名,並告知被害人可能有個資外洩的情況,將協助被害人通報公安局,此時機房就會把電話轉給第2線人員,第
2線人員則假冒公安名義,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害人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檢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有無贓款,藉此知悉被害人帳戶內有無金錢,若有金錢,則轉給第3線人員,第3線人員則是假借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將被害人的資金移到其他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志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電話響,其等就接電話,假裝是客服人員,之後其會幫忙被害人將電話轉接給假扮警察的人,其平常都只要按電話接聽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另被告林晏宸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擔任快遞人員,其工作只要接電話,不需要打電話給被害人,其就是跟被害人說有人冒用被害人的名義辦東西,要去報案,其會跟被害人要姓名、電話,之後會把資料給林覺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是依被告林覺民、陳志明、林晏宸前開所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機房係採用群撥系統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經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後,機房人員再假以客服人員、大陸公安等名義獲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了解被害人財務狀況,進而誘騙被害人將金融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林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白板上會有被害人資料時,證稱:只要通話,就會先把被害人的個人資料寫起來,若失敗,就會擦掉等語(見偵字第1235卷二第8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林毓銘則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進來的大陸人資料會從別的地方以SKYP
E方式傳進來,其等會把資料寫在白板上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29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張定華於本院訊問中,經本院提示白板照片,詢問其「上開白板所記載的資料是做何使用?」,其亦證稱:渠等會先問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姓名,之後還會詢問對方的財產狀況,問對方住哪裡、地址,被害人的姓名是第1線人員接聽電話時就會記載上去,而卡片、帳戶內有多少錢則是第2線人員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則本案機房人員確實會將該等接獲詐騙電話而回撥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記載於白板上等情,亦堪認定。再參以本案機房遭查獲時,經警於機房內所扣得白板2個,其上確有記載被害人林澤鑫之個人資料,以及與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此有卷附之扣案白板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被告林毓銘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時,其亦證稱:白板上是被害人的資料,是其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被害人林澤鑫確有接獲本案詐欺機房的群撥發話,始回撥電話至本案詐欺機房,並由被告林毓銘騙取其個人資料,並登載於白板之上,自屬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晏宸與
被告林覺民、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佑軒等人共組詐欺機房,縱由機房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機房內之成員共負其責,基此,縱然被告林晏宸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林澤鑫,而係由被告林毓銘所為,然被告林晏宸就該部分,仍須同負其責,是被告林晏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陳志明及林覺民等人均於
偵查中供稱:詐欺機房內分第1線、第2線人員,工作內容分別係假以快遞人員、大陸公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見偵字第1235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80頁反面),復參以員警蒐證時,經檢視扣案機房電腦內之詐欺講稿,其內確有假裝是快遞人員、大陸公安人員之話術講稿,此有卷附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實有假借快遞人員、大陸公安人員名義行騙一節,至為明確。至於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林澤鑫已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被害人林澤鑫之年籍資料,惟就被害人林澤鑫是否有因受騙而匯出款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有未明,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害人林澤鑫之筆錄或其他資料佐證,是就被害人林澤鑫部分,實未能證明其已有匯款至被告等人所屬詐欺機房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達既遂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害人林澤鑫遭詐騙部分,僅足認定未遂程度,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林晏宸所屬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秋俊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林晏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志明辯稱:吳秋俊被騙時,其根本還沒到機房,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33頁反面);被告陳景松、林毓銘均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吳秋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被告張定華則辯稱:吳秋俊遭騙時,其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被告林晏宸則辯稱:雖其對於吳秋俊沒有印象,但吳秋俊筆錄中提到的「 毛國棟 」,是之前機房成員 黃允騰 所使用的化名,應該是黃允騰去騙的,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依陳景松於偵查中所言,林晏宸應該是
105年12月15日之後才參與詐騙行為,且卷內並無機房與吳秋俊聯繫之紀錄可供比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為被告林晏宸辯護;被告林覺民則辯稱:被害人筆錄中提到「毛國棟」,可能是黃允騰當時在教導其等如何詐騙,應該是黃允騰去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第13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白板係林覺民進入機房前就已經有的,其上的字跡也不是林覺民所寫,林覺民自始不知,也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為被告林覺民辯護。經查:
⒈被害人吳秋俊於大陸公安局製作筆錄時證稱:105年12月9
日下午,其接獲1通男子的來電,該人說其有封快遞,是申辦的護照,要求其領取,當時其覺得很奇怪,因為其沒有辦過護照,為何會有郵寄護照的快遞,其將此情形告訴對方,對方表示應該是其身分資訊遭到洩露,建議其報警,並稱願意替其聯繫報警單位,之後給其一個電話號碼,要其查詢當地公安機關的電話,其查了之後,對方就替其撥打電話,之後就有自稱是上海嘉定區刑偵隊的民警毛國棟接聽,該人說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要求其核對銀行流水號,並要求其在電腦上進行操作,輸入銀行卡卡號和密碼以及相關的身份資訊,對方有給其一個IP位址,其就照著對方給的位址進入一個網頁,上面好像是最高檢察院之類的東西,其按照對方的要求輸入了銀行卡卡號密碼以及個人的身份資訊,對方還有要求其告知手機所收到的驗證碼,其也依對方指示辦理,之後對方說會再查明,後來其女友來找其,其才意識到自己遭騙,其所有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騙人民幣6,000元,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則被騙人民幣1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明確,復參以卷附證人A所提供之蒐證照片中,其中亦有記載被害人「吳秋俊」個人資料之白板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72頁),是被害人吳秋俊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騙一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
人雖否認參與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部分,且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渠等確實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被告陳志明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5年12月2、3日左
右,由綽號「 大林 」之男子(按即林覺民)帶其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當時其曾看到有人陸續使用手機、電腦講電話詐進行詐騙,還有人對其、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等人授課,教導渠等如何以電話進行詐騙,「大林」當時說要住在公司宿舍,不能攜帶手機、不能外出或對外通話,大家差不多都是在同一週進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表示自己係於105年12月初即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另被告林毓銘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大約是在11月底時,其與林大哥(按即被告林覺民)相約,林大哥開車載其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並要其交出手機,機房內是有限制行動及通訊自由,除了張定華有用自己的手機外,其他人都無法對外聯絡,也無法向外跑,林大哥當時有給其1份稿,裡面有提到大陸公安,其心裡就有底了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明確,表示自己係於105年11月底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是以被告陳志明、林毓銘事後否認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按即105年12月9日),渠等尚未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陳志明、陳景松、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等人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曾證稱機房內有規定不可隨意對外通話等情(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3頁、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1頁、第142頁)。而依被告陳景松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從台中搭乘客運到桃園,再由綽號「 明哥 」的人開車載其到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可知被告陳景松在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前,其平日生活範圍應該是在臺中市無訛;參以經本院調取被告陳景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9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5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均顯示在臺中市西屯區或大雅區,然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5日時,基地台位置則顯示在「桃園市○○區○○里○○○路○段○○○號」,且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間均未見有任何通話紀錄之情事,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復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最後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實與本案詐欺機房設立之地址,步行距離僅950公尺,此亦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參,顯見被告陳景松最遲應係於10
5年11月25日即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通話受到限制,而未再使用行動電話等情。另依被告林晏宸於警詢中供稱:其知道在機房裡大多數的人手機都要收起來,然其手機之所以沒有被收走,是因為「大林」承諾要借錢給其,但後來「大林」都沒有借錢,所以「大林」就讓其有對外通訊的權利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9頁反面),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林晏宸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1月25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9日之基地台位置即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1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且比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本案詐欺機房設立地址,步行距離僅450公尺,此亦有Google地圖網頁畫面資料1紙(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參,堪認被告林晏宸應係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此外,依被告張定華於警詢中供稱:其之前曾跟老闆說家裡有事需要電話聯絡,老闆當時有答應其,但要求其不可以隨便亂打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9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張定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觀諸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
5年12月1日前,幾乎每日均有通話,惟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而僅有簡訊發送,且於同年12月12日時,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張定華自承機房內確有管制通話等情,堪認被告張定華應於105年12月2日起即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且因限制通話,致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呈現長達10日未有通話之情形。另稽以證人即被告林覺民亦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初,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及林晏宸等人就已經在青峰路2段的機房,且都已經開始打電話從事詐騙工作,機房內有1、2線人員,1線人員假裝是順風貨運客服人員,2線人員則假裝是公安,原則上除了其以外,其他人都不能自由進出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機房大約是在105年11月中承租,等了1、2個星期後,就開始運行,開始運行時,本案的被告都已經到了,也都有接聽電話,機房有規定不能外出,上班時也不可以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明確,足認被告陳景松、林晏宸及張定華等人於被害人吳秋俊遭詐騙時,渠等確實已進入本案詐欺機房。
③又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
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復係同時由不同成員撥打電話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衡情所有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均參與每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既共處一室,且均係為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工為之,而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等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業經認定如前,渠等與其他同在詐騙機房之成員間, 就渠 等同處詐騙機房期間內,該機房內成員所為之所有犯行,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謀議行為,縱然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等人否認撥打電話或聲稱不認識被害人吳秋俊,抑或辯稱被害人吳秋俊係由日前離開機房的黃允騰所詐騙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與同為詐欺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等人既於105年11月21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直至106年1月4日始遭警查獲,渠等自應就參與詐欺機房期間中,該詐騙機房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從而,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 及渠 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林澤鑫)、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吳秋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及林覺民所為,就被害人林澤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被害人吳秋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及林佑軒等人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所犯前開2罪,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其反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另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對被害人林澤鑫所犯詐欺部分,因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且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竟加入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參與時間長短、分工角色(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均為詐欺話務人員,被告林覺民除為詐欺話務人員外,亦有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渠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等人平日素行、被告陳志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4頁)、被告陳景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0頁)、被告張定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26頁)、被告林毓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1頁)、被告林晏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36頁)、被告林覺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0頁),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林晏宸否認全部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機房所查扣,為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明、張定華、林晏宸等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5頁、第27頁、第37頁、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獲利(見偵字第1235號卷一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頁、第32頁反面、第4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反面),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晏宸、林覺民等人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同以前開相同手法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夏雪輝余丹 、林秀芝、靳亞妮等人之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4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前開部分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之證述以及其所提供之白板文字翻拍照片,以及員警蒐證翻拍筆記本內容之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明、陳景松、張定華、林毓銘、林覺民等人固坦承公訴人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夏雪輝、余丹、林秀芝、靳亞妮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而被告林晏宸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否認與該等被害人遭騙有關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卷內並無資料可認係本詐欺機房聯繫被害人等語,為被告林晏宸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覺民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受林佑軒指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的機房,該處的房租、電話及電腦設備等物都是林佑軒出資,由其負責機房內成員的生活起居等語(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0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林覺民與出租人 林淑靜 所簽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等情,此有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106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詐欺機房應於105年11月21日開始承租使用,再參以被告林覺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該機房承租後,大約等了1、2禮拜後開始運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該詐欺機房並非自承租之日起即立刻開始運作,其尚有一段籌備期間,縱然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詐欺機房中,有看見機房人員將詐騙成功的大陸被害人資料寫在白板上,其趁機用手機拍下來,共有林秀芝、吳秋俊、靳亞妮3位被害人,那些人都是被騙且已匯款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第74頁),並提供手機翻拍照片3紙(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為證,然除被害人吳秋俊因遭詐騙而前往大陸公安局製作警詢筆錄,而得特定其遭到詐騙之期間外,卷內尚乏被害人林秀芝、靳亞妮實際遭到詐騙之時間、渠等受騙過程之相關資料,且觀諸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亦無從特定被害人林秀芝、靳亞妮受騙之詳細經過及時間,自難依此遽認被害人林秀芝、靳亞妮係於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期間受騙,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林秀芝、靳亞妮亦為被告等人加入詐騙機房後,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騙,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等人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二、另檢察官雖提出員警前往查緝本案詐欺機房後,翻拍現場筆記本內容之照片,且以該筆記本上載有「夏雪輝,報案到一半,愛人過來搶電話」、「余丹,沒錢」等字樣(見他字第62頁反面),認被告等人所屬詐欺機房亦有詐騙被害人夏雪輝、余丹等人。然查,依被告等人所述,渠等係將被害人資料記載於白板之上,則筆記本上所載之資料究竟是何人、何時所為,該等資料是否係詐欺所用等節,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該筆記本移送本院,該局則函覆:「該局僅於搜索中,將該寫有之字跡之頁數拍照存證,並未將該筆記本扣案」等情,此有該局於107年
5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524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在卷可參,則就該筆記本究係於何處搜出、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均付之闕如,實難僅以該紙筆記本內容之翻拍照片,而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是否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林秀芝、靳亞妮、夏雪輝、余丹等人遭詐騙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現場│扣案物品│數量│├──┼────┼─────┼────────────┤│1│客廳│筆記型電腦│2臺│├──┤├─────┼────────────┤│2││網路分享器│5臺│├──┤├─────┼────────────┤│3││ipod│7臺│├──┤├─────┼────────────┤│4││行動電話│4支(原記載3支,經檢察│││││官更正)│├──┤├─────┼────────────┤│5││租賃契約│1份│├──┤├─────┼────────────┤│6││隨身碟│1個│├──┼────┼─────┼────────────┤│7│房間1號│ipod│1臺│├──┤├─────┼────────────┤│8││網路分享器│1臺│├──┼────┼─────┼────────────┤│9│房間2號│隨身碟│4個│├──┤├─────┼────────────┤│10││SD卡│3張│├──┼────┼─────┼────────────┤│11│房間4號│ipod│1臺│├──┤├─────┼────────────┤│12││網路分享器│1臺│├──┤├─────┼────────────┤│13││白板│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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