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
57弄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珠格里隆生巷五十七弄十四號住處與其母親 郭阿燕 等人喝酒,得知其母親郭阿燕與 詹德祥 有所糾紛,遂於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刀刃鋒利之西瓜刀一把,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詹德祥住處理論,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上訴人明知其持鋒利之西瓜刀於雙方貼身近距離下揮砍,足以傷及人體之要害,且明知頭部、頸部均屬身體之重要部位,而腰部為多屬肌肉組織較無骨骼保護之柔軟部位,其內尚有脾、腎或肝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如以西瓜刀揮砍會傷及人體要害,因此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朝詹德祥之頭頸部猛砍八刀(造成九處傷害)、胸腹部一刀、背腰臀部三刀、右手腕背側一刀及左手食指背側割傷,致詹德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害,其中附表編號七之一刀,甚而砍斷詹德祥頸椎而造成其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於殺人之後,將西瓜刀藏放於該部機車之腳踏板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宣讀或告以要旨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資料,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刑案現場測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八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茲原判決仍疏未更正,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卷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方始適法。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外勞武氏省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黃清得 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惟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證人之程序,僅將上述證人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十二頁),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已損及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供述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自難謂於法無違。又原判決引用證人郭阿燕於警詢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並未敘明該證人於警詢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得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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