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銘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3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北大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金銘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詢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5至25頁背面、35頁背面,本院卷第17、18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違犯同法條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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