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志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5月3日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謝志成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但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前開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珍惜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鼓勵悔過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犯行,暨其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管,均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謝志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6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3、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7年1月12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月15日15時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被告竟於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