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聲請人 謝宗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文聰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欄蓋有紅色指印致發票人全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自形式上觀之,難認 許文聰 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