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0幾分鐘」;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供承全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300號卷第5頁),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經
其施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謝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明德街之公園廁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謝吉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吉於警詢供述及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