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奎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其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次、9月、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5年7月23日夜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尿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22日夜間8時許,又在上址居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供施用毒品之鋁箔紙未扣案)。嗣於翌日即2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居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9月5日夜間8時許,復在上址居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供施用毒品之鋁箔紙未扣案)。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文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人口資料查詢、採擷尿液同意書、毒品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毒品案相片3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各次犯行未扣案之鋁箔紙共3枚,均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均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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