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寬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第251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徐維寬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降低,易生車禍事故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該情,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沿同縣頭份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永貞路181巷與永貞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指示,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莊玫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遭徐維寬騎乘之前揭車輛撞擊,致莊玫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目睹本件車禍事故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對徐維寬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徐維寬於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至同縣市○○里0鄰00○0號前產業道路,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玫玲之母 洪惠美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維寬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3369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38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
5年度偵字第5946號偵卷,下稱594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32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89號卷,下稱相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36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594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相卷第6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
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未考領大型重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其自承:伊知道不能酒後駕車、騎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閃紅燈時應暫停再開等語(見5946號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對前揭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3369號偵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未停車再開即通過交岔路口,顯見其未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莊玫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受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危及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當係一般人皆所知悉且客觀上能預見之事,故被告嗣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應承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
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第1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揆諸前揭見解意旨,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與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4年度苗交
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固係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惟依前揭見解意旨,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害,竟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終因酒精影響未及注意交通規則而致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復距發生車禍事故不足5月,竟再度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亦遠逾法定標準,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4年內第4、5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首次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
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應予嚴懲,兼衡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約3至4萬元、尚有祖父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第48頁反面、第51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