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 吳秋交 被上訴人 吳丁糞 訴訟代理人 吳昆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0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銘哲 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下同)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以停放車輛及機械器具,嗣於99年間再出資建造鐵皮屋以擺設工具,上開鐵皮屋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之鐵皮屋自97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9年,以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每年租金約6萬元,以伊之應有部分計算,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69年2月9日有簽訂鬮分契約書,約定以水泥造溝為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伊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且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 吳國成 所有,吳國成生前言明系爭土地產權要贈與使用,故伊自7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使用迄今,嗣後吳國成將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時,為節稅即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子吳銘哲,之後經判決共有物分割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側各自使用,伊繼續使用原有地上物之土地。嗣再將豬舍翻修為鐵皮屋,並在翻修過程中就鐵皮屋進行測量,經測量鐵皮屋之占用面積並未超過吳銘哲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在伊翻修過程中,亦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土地周遭為零星住宅,交通不便利,無商業活動,也少有土地房舍出租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00.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2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00.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04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411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0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
銘哲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1556分之5725、11556分之5831。
㈡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9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00.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完成。
㈢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102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元,105年及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元。
㈣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吳銘哲所共有,上
訴人基於竊占之犯意,於10餘年前,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豬舍,97年時,復將豬舍翻修為鐵皮屋。」等語,對上訴人提起竊占罪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以28年上字第1361號著有判例。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㈠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吳銘哲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1556分之5725、11556分之5831。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簽訂分管契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00.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完成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㈡。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依兩造於69年2月9日簽訂鬮分契約書,
約定以水泥造溝為界使用系爭土地,自75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使用迄今云云。惟查,兩造雖曾於69年2月9日簽訂鬮分契約書,然斯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要難認兩造於鬮分契約書所為約定即為分管約定。上訴人不得持以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伊父吳國成,將原要
贈與伊使用之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子吳銘哲。兩造前合意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側由二人各自使用,伊之鐵皮屋占用面積並未超過伊應有部分面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語。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前有合意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側由二人各自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上訴人之子吳銘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共有人間倘無分管協議,上訴人仍不得未經共有人同意,逕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權與被上訴人為分管協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以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
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1月3日起回溯五年,按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以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
⒈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附近均為住宅景觀
,住宅零星分布,附近沒有傳統市場、超市,無商業活動,也沒有公車站,交通甚不便利,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⒉而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102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
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屬妥當。
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101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萬4404元【計算式:300.08平方公尺×99年度申報地價584元×5%×59/365=1,417元;300.08平方公尺×102年度申報地價656元×5%×3年=29,528元;3
00.08平方公尺×105年度申報地價664元×5%×(1+306/365)=18,315元;合計為49,260元,再乘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5725/11556,合計為24,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另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上訴人自106年11月3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元(計算式:300.08平方公尺×664元×5%÷12×5725/11556=411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404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4404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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