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莊文 應相對人 杜樹 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莊文應杜樹桂 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渠等及相對人莊文應獨資經營之應盛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茲莊文應即應盛企業社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計3,363,850元之票據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六紙暨其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經於107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據相對人杜樹桂具狀陳述略以:伊與莊文應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104年間莊文應向聲請人貸款72萬元,伊以個人應有部分為莊文應設定擔保,而該72萬元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所述之票據債務,伊並不知情,且非伊應有部分所擔保之範圍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依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確有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經登記在案。復參該等文件上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欄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包含相對人莊文應即應盛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債務。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由莊文應即應盛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暨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形式上審查,堪認莊文應即應盛企業社對聲請人負有票據債務,且該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該等票據業經提示遭退票而已屆清償期,聲請人並陳稱迄今未獲清償,是應已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杜樹桂謂系爭票據債務非伊應有部分所擔保之範圍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憑採,又相對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建平││292│建│00│06│32.41│全部│(1)重測前:│││││││││││││草湖段5-1953│││││││││││││地號(2)莊文│││││││││││││應、杜樹 桂權 │││││││││││││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二:支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7年1月25日│800,000元│107年1月25日│CUA0000000││├──┼───────┼─────────┼───────┼────────┼──┤│002│107年3月25日│798,000元│107年3月26日│CUA0000000││├──┼───────┼─────────┼───────┼────────┼──┤│003│107年3月25日│820,000元│107年3月26日│CUA0000000││├──┼───────┼─────────┼───────┼────────┼──┤│004│107年4月25日│752,850元│107年4月25日│CUA0000000││├──┼───────┼─────────┼───────┼────────┼──┤│005│107年2月25日│97,500元│107年2月26日│CUA0000000││├──┼───────┼─────────┼───────┼────────┼──┤│006│107年3月25日│95,500元│107年3月26日│CU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