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南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方孟昭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就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於同年4月12日簽訂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維護管理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其中關於回饋金之給付,除約定市府回饋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72,000元外,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亦視為契約一部分,而依契約所附95年2月16日召開之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以下分別稱系爭評選會議、系爭評選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應提供獎勵本市○○○道選手回饋金每年34萬元(下稱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嗣縣市合併,兩造同意繼續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惟被上訴人自簽訂契約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兩造合意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均僅繳納每年回饋金72,000元,而未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合計共3,612,38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61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記載,伊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金額為72,000元,契約所附之相關開(決)標紀錄、議價單,及上訴人103年6月24日與伊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頁第6點第2條,均為相同之記載,上訴人從未提及有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可知兩造實際約定應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本文為主。又伊無權參與系爭評選會議之決議,系爭評選會議紀錄難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請求權人亦應為柔道選手,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簽約後十餘年來,每年均向伊請求給付回饋金72,000元,上訴人於100年及105年之函文亦均僅記載回饋金72,000元,未曾提及或向伊收取過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應認業已生權利失效之效力,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相違;縱認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因回饋金為1年期間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距本件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之回饋金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間辦理臺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之公
開招標,經被上訴人得標取得經營權,兩造於9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將臺南市柔道館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5年至100年4月11日屆滿。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
⒈95年4月6日臺南市政府採購決標紀錄,其上記載略為:被上訴人以底價每年72,000元得標(原審卷第13頁)。
⒉95年2月16日系爭評選會議之決議略為:企劃書之回饋與
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6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原審卷第14頁背面)。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為:為避免履約期間之適用辦法分歧,系爭契約展延至新辦法公布施行為止,被上訴人應按展延天數補繳回饋金(原審卷第17-18頁背面)。
㈣兩造嗣於105年10月11日就臺南市柔道館95年委外契約之回
饋與攤提費用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記錄內容略為:若被上訴人未能於105年11月30日前提供已辦理相關回饋之紀錄及憑證,上訴人將於當日進行臺南市柔道館之財產點交並收回該館(原審卷第20頁)。
㈤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將臺南市柔道館及設備點交歸還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4至34頁)。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每年繳納回饋金72,000元。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回饋金,包含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評選會議紀錄,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為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0-16頁反面)。經核系爭契約內附之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與其他頁面相同,均蓋有騎縫章;該會議紀錄記載時間為95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決議內容包括:「㈡將評選過程論及企劃書須修訂部份,予以修正,作為簽約依據,包括:…⒌回饋與攤提部分,修訂為市府回饋金每年為陸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參拾肆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4條既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事業計劃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須依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履行」之內容,而上開決議內容亦確實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中,關於回饋與攤提部分所為之修訂,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復於該會議記錄上騎縫處用印,應認已同意就其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為此部分之修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評選會議紀錄已訂入系爭契約,應可肯認。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記載,被上訴人
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72,000元,系爭契約內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頁第6點第2條均為相同記載,從未提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且由該決議記載「市府回饋金每年陸萬元」,與系爭契約約定每年72,000元之市府回饋金金額不同,可知兩造實際約定係以正式簽立之系爭契約本文為主,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會議紀錄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營管理事業計畫書中,關於回饋與攤提部分所為之修訂,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訂入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則縱使系爭契約本文、內附之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記錄、議價單,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檢附之合約書第9頁第6點第2條均未提及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部分,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義務。㈢依上所述,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既編入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應認系爭評選會議紀錄屬於契約之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回饋金,包含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抗辯依權利失效原則,其無庸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等語,於法有據: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該契約第6條第1款
乃約定:「一、回饋金之給付,每年柒萬貳仟元整,…」(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又系爭契約所附之95年4月6日臺南市政府採購決標紀錄,其上記載亦略為:被上訴人以底價每年72,000元得標(原審卷第13頁)。經核系爭契約本文及本件標案之採購決標紀錄,均僅記載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回饋金72,000元,而無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記載,應可認定。因此,雖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回饋與攤提,修訂為:回饋金每年為6萬元,獎勵本市○○○道選手每年34萬元,其名單由教育局提供等語,惟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與系爭契約本文及本標案之採購決標紀錄間,關於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給付回饋金」義務,記載不一致,且有極大歧異,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此產生上訴人不再請求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認知,尚非完全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
約定每年繳納回饋金7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亦自承自95年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本院卷第113頁)。而上訴人於100年間就延長合約事宜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間檢送臺南市柔道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予上訴人時,其函文附件及契約書上亦均僅記載每年回饋金為72,000元,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內容,有上訴人100年12月29日南市體處總字第1000006346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24日南市教體處字第1030579438號函及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第53-63頁反面)。
㈣綜觀上情,上訴人不僅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於系爭契約本文
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每年應繳納之回饋金為72,000元,與系爭評選會議紀錄之內容全然不同,且嗣後每年亦均收取72,000元,而非評選會議紀錄上所載之6萬元加34萬元,迄至上訴人因欲延長合約而發函予被上訴人,及嗣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檢送臺南市柔道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時,亦均僅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72,000元,實已致被上訴人認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僅為回饋金72,000元一情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上訴人將不再行使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以此作為其於100年間是否續約之判斷基礎,亦即被上訴人如知悉上訴人除回饋金72,000外,另要請求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則可能為不續約之決定,應認上訴人既長久不行使權利,則其上開舉措已足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依權利失效原則,其無庸給付系爭獎勵回饋金34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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