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0時55分許,見 羅玉梅 所有、其女 盧麗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50巷口,即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撬開車門,進入車內破壞電門鎖後發動車輛,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及 江蕙 演唱會門票2張(價值約9,600元)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殆盡。嗣經盧麗文報警處理,於105年8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高山頂27之8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盧麗文領回),經員警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743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麗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8486卷第29至3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00077號鑑定書、採證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偵8486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可持扳手1支撬開車門,足認該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43號、第881號、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2月、2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09號、第1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3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7月、6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案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4年8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園藝為業、月收入2、
3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各1台及江蕙演唱會門票2張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江蕙演唱會門票2張,已以7千元變賣(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在卷(偵2743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該變賣之7千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行竊所持之扳手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供明,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