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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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隆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秋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
194.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拍賣取得,於同年5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該土地現為雲林縣麥寮鄉0000000,是一條寬6公尺,長32.5公尺之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許博閔等7人之房屋之住戶之特定人出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34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6年5月15日之後,每年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210,873元,每戶一年需付30,124元,每月付2,510元。又系爭土地不符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且年代久遠之要件,並非既成道路,係私設巷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償金等語。如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上開償金、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2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210,873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唯一對外通行之0000000道路,已通行20多年,原所有權人從未禁止,且當初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得以指定建築線,經審核通過領取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上訴人於向法院應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現況為「巷道且不點交」,執意購買,即應「繼受」原地主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之義務。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通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等語,被上訴人許龍俊另以:系爭土地原所有地主 許龍裕 蓋好房屋後分別讓與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造成伊等之土地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乃由許龍裕鋪設系爭000○○土地之道路供伊等通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等無須支付償金,不因許龍裕嗣後轉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2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210,873元。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土地,於65年6月間均為許龍裕所有,其後迭經移轉所有權,現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博閔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許龍俊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許順棠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許國良所有,0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秀媛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曾麗珍所有,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林寶珠所有。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000○○土地所有權。
㈡000○○土地上有11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博閔所有,000
○○土地上有1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龍俊所有,000○○土地上有1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順棠所有,000○○土地上有14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許國良所有,000、000○○土地上有20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秀媛所有,000○○土地上有21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曾麗珍所有,000○○土地上有2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寶珠所有,上開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登記。
㈢系爭0000000現況為道路即0000000,其上無建物。
㈣系爭0000000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為做私人人
車巷道使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投標時知悉00000000之現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
行系爭000○○○之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000○○○,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
行之償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000○○土地現況為000000000,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等
8筆土地)土地並未臨路,需經由000○○○即000
000000,始能對外通行至泰順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8、77至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000等8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堪以採信。
②又系爭000號等8筆土地及系爭000○○○,於65年6月間
均為許龍裕所有,000號等8筆土地均可透過0000000對外通行至公路,其後許龍裕於84年9月30日,將000○○○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許龍俊,嗣再由被上訴人許博閔輾轉取得所有權;許龍裕於84年9月30日將0000000出賣移轉予許龍俊;於84年5月9日將000○出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許順棠;將0000000出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國良;於80年10月22日將000、0000000出賣移轉予訴外人 林芳朱 ,再由被上訴人林秀媛輾轉取得所有權;於82年4月7日將000○○○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麗美 ,再由被上訴人曾麗珍輾轉取得所有權;於80年10月22日將0000000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溫琴雀 ,再由被上訴人林寶珠輾轉取得所有權。而系爭0000000自65年6月間迄至106年5月間,由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前,均係許龍裕所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81至309頁),堪認上開8筆地號土地原均同屬許龍裕所有,得自系爭0000000對外通行,許龍裕自80至84年間出賣系爭000○等0筆土地之際,當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避免上開000○○0筆土地成為袋地,而仍將數宗土地之一部分別讓與他人,致上開000○○0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依首開說明,因土地所有人許龍裕讓與數宗土地一部之任意行為,系爭00
0○○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0000000應有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且無須支付償金。
⑶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
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係於106年4月24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000○○○,並同年5月15日登記完畢,惟系爭000○○○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載明「為做私人人車巷道使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系爭00
0○○○之現況(不爭執事項㈠、㈣),依上說明,不因嗣後系爭0000000讓與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之上開8筆土地對於系爭000○○○之無償通行權消滅。
⑷況000○○○上有11建號建物,000○○○上有系爭12建號
建物,000○○○上有13建號建物,000○○○上有14建號建物,000、000○○○上有20建號建物,000○○○上有21建號建物,000○○○上有22建號建物,係與0000000整體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並於80年8月2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配置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65、177頁),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取得系爭8筆地號土地後,自80至84年間迄今約20餘年,均經由系爭000○○○對外通行道路,未向許龍裕支付通行之償金,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亦為上開土地居民長久以來之法秩序。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000○○○時已明知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仍予以買受,則上訴人受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之拘束,並未失公平。
⑸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
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得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之償金,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2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210,873元,要屬無據。
⑹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通行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上訴人係系爭000○○○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通行。如前段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八筆土地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系爭0000000為0000000,其上並無建物,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0000000之特定部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汽車停放系爭土地上,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惟系爭土地既係巷道則偶有當地居民或被上訴人或附近住民之友人來訪,因而臨時將汽車停放系爭土地上,亦屬常有之事,此種臨時停放汽車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之完整性,且又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之所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2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0000000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210,873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0000,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系爭000○○○是否係既成巷道以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