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8、53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8行「0時13時許」應更正為「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 蕭永平 」應更正為「蕭詠平」,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位置││號│││(新台幣││││││)││├─┼───┼───────┼────┼────────────────────┤│1│ 郭雅 甄│105年3月1日│9821元(│1.被告蕭詠平警、偵訊之供述(105年度偵字││││0時13分許│另有手續│第4468號卷【下稱第4468號偵卷】第7-8頁│││││費15元)│、30-31頁、44-45頁、105年度偵字第│││├───────┼────┤18496號卷【下稱第18496號偵卷】第12-││││105年3月1日│8386(另│13頁)││││0時15分許│有手續費│2.被害人 郭雅甄 警詢之證述(第4468號偵卷第│││││15元)│9-10頁)││││││3.被告蕭詠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印鑑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第4468號偵卷第11、21、40、41頁││││││、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學││││││甲分局警卷】第21、23、50頁)││││││4.被害人郭雅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4468號偵卷第12-13頁)││││││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68號偵卷第15-20頁)│├─┼───┼───────┼────┼────────────────────┤│2│ 陳姿妤 │105年2月29日│29989元│1.被告蕭詠平警、偵訊之供述(第4468號偵││││20時47分許│(另有手│卷第30-31頁、44-45頁、學甲分局警卷第│││││續費15元│19-20頁、第18496號偵卷第12-13頁)│││││)│2.被害人陳姿妤警詢之證述(學甲分局警卷第││││││47頁)││││││3.被告蕭詠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印鑑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第4468號偵卷第11、21、40、4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21、23、50頁)││││││4.被害人陳姿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學甲分局警卷第51頁)││││││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學甲分局警卷第57-62頁)│├─┼───┼───────┼────┼────────────────────┤│3│ 陳俞靜 │105年3月1日│22189元│1.被告蕭詠平警、偵訊之供述(第4468號偵││││0時12分許│(另有手│卷第30-31頁、44-45頁、臺中市政府豐原│││││續費15元│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6│││││)│-8頁、第18496號偵卷第12-13頁)│││├───────┼────┤2.被害人陳俞靜警詢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105年3月1日│4973(另│11-14頁)││││0時24分許│有手續費│3.被告蕭詠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15元)│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印鑑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年3月1日│16000元│、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0時30分許│(另有手│詢│││││續費5元│(第4468號偵卷第11、21、40、4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21、23、50頁)│││├───────┼────┤4.被害人 陳俞靜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5年3月1日│29989元│表(豐原分局警卷第23-24頁)││││0時41分許│(另有手│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續費15元│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豐原分局警卷第15-22頁)│└─┴───┴───────┴────┴────────────────────┘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8號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蕭詠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平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蕭詠平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2月29日8時2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郭雅甄,佯稱係某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批發商訂貨模式,將自金融帳戶分期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貨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蕭詠平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郭雅甄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翌(3月1日)日0時13時許、0時1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9,821元、8,386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蕭詠平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郭雅甄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2月29日19時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陳姿妤,佯稱係「shopping99限時團購網」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模式,將連續12個月自銀行帳戶扣款,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姿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約定轉帳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蕭詠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陳姿妤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鎮安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舅舅 蘇和傳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蕭詠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陳姿妤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甄、陳姿妤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蕭詠平於警詢及本署檢│坦承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為│││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所申辦持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告訴人郭雅甄於警詢中之│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西│││易明細表2份、內政部警│臺中分行帳戶等事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均為影本)。││││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均為影本)。││├──┼────────────┼──────────────┤│3│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證明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9月26日西存字第10│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郭雅│││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甄、陳姿妤各轉帳金錢至前揭被│││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內,且款│││資料各1份。│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二、被告蕭詠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並充作薪資轉帳使用,而伊於104年9、10月間離職後還有再使用約2個月,大約於104年底或105年1月初就未再使用該金融帳戶,並將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一同放置在伊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電腦桌上,後來於105年2月底再回到該處準備搬家時,就發現該等金融帳戶資不見,伊不知悉係遭竊或遺失,但並未出賣或交付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
等情置辯,然按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於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豈會隨便置於極不安全之租屋處電腦桌上,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個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係書寫附著在紙張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抑且,被告供稱僅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其餘物品並未一併遺失云云,所辯情節礙難採信,更與常理有悖。
二再者,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金錢等功能需使用晶片
金融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既自承係以出生年月日「850727」做為該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之情,當係因該組數字善於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並與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之理?又被告以其出生年月日做為密碼,係方便記憶,復將該密碼記載在紙張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委無足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紙張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舉無訛。
三況自實施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人盜領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該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個人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郭雅甄、陳姿妤共2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9276號被告蕭詠平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詠平預見將其自己申辦之金融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遂行詐欺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充作施詐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俞靜於105年2月29日21時51分接到自稱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電話,以先前購買內褲重覆訂購為由,應取銷訂單,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銷,陳俞靜不疑有他,按其指示操作,於10
5年3月1日凌晨0時12分、0時24分、0時30分、0時41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189元、4973元、1萬6000元、2萬9989元入蕭永平上開帳號,迄105年3月1日0時50分許,乃覺受騙。
二、案經陳俞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
一、被告供述:搬家整理東西上開存摺、金融卡不見,金融卡密碼係其生日,其將之寫在紙上(辯稱生日自己有時會忘記)。
二、被害人陳俞靜指訴、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
所犯法條
一、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二、併案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聲請簡易處刑(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468、5361號),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