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國小字第2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