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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