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 李松男 係朋友關係,甲○○因知悉李松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均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墓處,連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松男吸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甲○○與李松男二人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河北路口處,因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克為警臨檢查獲而查知上情(甲○○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轉讓第一級毒品三次予 李松勇 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證人即自被告甲○○處受讓毒品之李松男亦於警訊時證述:曾由甲○○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分別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都是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墓內取得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又證人李松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該局高衛試煙字第A-一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李松男警訊所為證述應為真實,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三次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並未獲利,且轉讓毒品之次數亦僅有三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驗之結果,雖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然依被告自承,所扣案之毒品均係為供自身施用,並非欲轉讓予李松男;而被告亦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故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欲轉讓予他人之毒品,是以爰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