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其妻 陳錦衣 (已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鄉○○村○○路二O三之三號等處,連續多次以代為投資貸放利息分紅為佯詞,向自訴人甲○○、案外人乙○○夫婦取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自訴人夫婦不疑有他而如數支付,被告夫婦於取得款項時均依取得金額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交由自訴人夫婦收執,詎到期後均未獲兌現,嗣由被告改出具「保管條」承諾取得款項並願償還意旨,惟仍未依旨償還,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之妻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丙○○及其妻陳錦衣提起自訴,經本院認被告及陳錦衣前揭事實構成詐欺犯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陳錦衣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丙○○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對被告丙○○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判,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丙○○與前案之自訴人乙○○具有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所犯詐欺罪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乙○○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始行提起自訴,故以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就被告丙○○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不受理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共四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為同一事實歷審過程,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乙○○取得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堅稱:伊係與乙○○接洽投資事宜,從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第一次是打電話與伊接洽,後來伊與自訴人商量,伊當時投資的動機是因為信任被告家人等語,足見自訴人所陳被告係向其取得二百三十五萬元云云,自非無疑。經本院調取前自訴案件卷宗,參諸證人乙○○所陳:被告係藉口欲幫忙伊投資賺錢貼補家用,問伊有無資金,伊表示錢存在銀行,被告就叫伊把錢存放在被告處,被告始前後共五次向伊收取二百三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七號侵占案件卷宗內自訴狀及該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所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再佐以前案乙○○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自訴人甲○○對被告表示)可是你沒有誠意,現在我不讓你折價,因為你給 碧霞 用拐的等語;卷附保管條七紙均敘明:乙○○交予(誤載為於)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八十萬元等內容;及乙○○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致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復重申:台端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本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向本人取得新臺幣共二百三十五萬元正之意旨(詳見前開案件第五十三頁、第四頁至第七頁及第二十五頁),足證被告辯稱自訴人所述取得接洽對象及款項來源,均係乙○○之語,要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事實經過,縱乙○○所陳:被告與伊接洽後,伊即與自訴人商量,因為錢是自訴人出的等語屬實,惟被告取得二百三十五萬元款項,應屬被告與乙○○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果施用詐術,其對象應係乙○○,且財產法益直接受害者,亦為乙○○,而非自訴人,揆諸前諸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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