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於飲用啤酒二瓶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後追撞同向因紅燈停車而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毀損及鈑金凹陷,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喝醉云云。經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規定對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仍駕駛交通工具者所為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以漢人之成年男子研究酒精代謝之速率,依每一公斤體重飲用零點六克純酒精(約每人五至六單位之飲酒量,而每一單位的飲酒量約為八至十克的純酒精攝取,即相當於二百毫升啤酒)後發現,在一小時左右,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到最高約為百分之零點零七五,三小時後才會低於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僅百分之零點零一五,即可能會影響駕駛能力,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拒絕測試酒精濃度,惟被告當時之情況,依證人甲○○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本來被告沒有下車,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她才下車,她身上有酒味,當時她講話很大聲、情緒很不穩,站立還可以。」另證人 林添福 即在場處理之員警亦到庭證稱:「當時走近就發現她身上有酒味,在事故現場被告大吵大鬧,對被害人罵三字經,她下車後坐在地上,所以我不知道她站立穩不穩。」再參以被告係於凌晨二點多飲酒,飲用一、二個鐘頭即開車之情況(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其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正達到最高,又被告對於其所飲用之酒量,最初於現場答稱係三瓶瓶裝啤酒,而於當日偵訊時則稱五瓶,直至日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稱應為與友人共飲二瓶,是可知,被告當時雖非神智不清,但意識已模糊,並已影響其言行舉止,故說話已變大聲,情緒亦不穩,與常人遭遇交通事故之反應不同,從而,依前揭說明,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被告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甲○○現場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且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