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採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珮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被告黃珮琪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080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紀榮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