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3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慮及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陳仕城 相互溝通,即逕對之拳腳相向施以傷害,然另考量被告於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認定,被告係以腳踢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陳仕城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他現場頭部有流血的部分是我毆打造成的」,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攻擊告訴人之頭、臉等要害部位,且造成告訴人當場流血,告訴人傷勢雖非至為嚴重,然仍難認犯罪所生危害極為輕微;且告訴人僅求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金額非鉅,惟被告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惟原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與被告於本案所顯現之可非難性顯不相當,此等刑度實嫌過輕,難認已合於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見卷附上訴理由書)。惟查:
(一)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公園內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遭被告以腳踢及徒手之毆打方式,而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告訴人現場頭部有流血的部分,是我毆打造成的等詞(見偵卷第6頁);然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述其頭部有流血情形(見偵卷第2-5頁),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所受傷勢為何;另就卷附告訴人受傷之4張照片觀之,告訴人係臉部右側額頭及右眼部位受有瘀傷之傷害。是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之部分供述,而遽認告訴人之頭部曾有流血之情形。
(三)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復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已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告訴人於原審表明欲向被告求償1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且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訊到庭並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伊1萬元,且對原審判決被告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