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9號, 中華民國 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竟與中國香港地區富東金融匯兌公司(下稱富東公司)負責人戊○○(已成年),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7年4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國內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丙○○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 江銀珠 、 江池 名義,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分別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並與戊○○協議關於美金、新臺幣匯率換算方式後,提供該等帳戶予戊○○使用,供國內欲匯出資金、款項至中國香港、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 張標材 、庚○○在臺灣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前述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與張標材、庚○○交易之對象,據以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特定地點,向與戊○○配合作業之人員(不能證明知情)領取經議定兌換比率換算所得之中國人民幣。辛○○則在臺灣將新臺幣投資款項匯入前述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戊○○在中國香港地區之特定地點,取得經議定兌換比率換算所得之港幣後,為辛○○投資香港股票。丙○○即反覆以此方式,與戊○○者共同為在國內不特定託匯人辦理匯款至中國香港、大陸地區,實際經營國內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葉素月 、 葉芳君 、張標材、卯○○、己○、辰○○、丁○○、寅○○、巳○○、庚○○、辛○○、壬○○於調查局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香港設立公司從事國際貿易,主要經營電子零件進出口買賣,銷售國家為歐美、東南亞及及台灣等地,被告公司銷貨收受美金貨款,需用以支付台灣之供應廠商,乃與香港富東公司負責人戊○○協議匯率換算方式,由伊將其公司銷貨後收受之美金貨款匯入戊○○帳戶中,再由「戊○○」負責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之帳戶,伊再將所得款項直接轉匯給臺灣供應商,用以支付貨款,至於「戊○○」如何匯款,伊不加干涉,前開帳戶如遭有心人利用,另有目地或作為收款工具,伊並不知情;伊係因與銀行有往來,要培養信用,且臺灣的銀行每日進出匯款的金額要登記,伊金額比較大,所以使用那麼多戶頭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台北銀行農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均為被告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㈡證人張標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筆款項(即如附表三
編號1)確是本人匯入,匯款的原因是我親戚 李坤叔 在大陸上海市經營進出口生意,他邀我參與投資,我所匯款之金額,就是應李坤叔要求,匯錢去大陸的款項,但因為當時臺灣大陸兩地無法通匯,李坤叔遂經他自己的管道提供我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庫:臺北銀行農安分行的匯款管道,我並依李坤叔提供的匯款帳戶匯入前述金額,匯款再憑匯款收據(即俗稱的水單)傳真到大陸予李坤叔,李坤叔收到與我確認後,他就可以在大陸特定金融地點領一定比值的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4076號卷第135頁反面),已坦承因受李坤叔邀約參與大陸投資,囿於台灣與大陸兩地無法通匯,乃將新台幣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再由李坤叔在大陸取得人民幣。
㈢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目前國內尚未開放
大陸台灣直接通匯,而大陸仲介人員告訴我,可由大陸人提供的江銀珠帳戶匯款,大陸人即可在大陸廈門領取我欲購買房屋的人民幣款項了,固我完全依大陸房仲人員指示匯款方式,而該款項是作為購買房屋的合法款項」等語(見偵字第4076號卷第120頁);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及接觸在場的被告及江銀珠?)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匯款69萬8千元到江銀珠的帳戶?【附表一編號2】)有。因為我要在大陸買房子。(檢察官問:匯款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匯款單所載的時間,我就調查局曾經看過。
(檢察官問:你在大陸何地買房子?)廈門。(檢察官問:價格如何?)人民幣20幾萬元。(檢察官問:你知道你匯入的款項是要處理所有的價款?)不是。(檢察官問:帳戶是何人給你的?)大陸的人給我的。(檢察官問:這筆款項有無順利匯入大陸?)對方有收到並把房子賣給我,至於他們如何領取,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說你買了房子,你是如何算出這筆款項?)大陸仲介賣房子的人跟我算的。(辯護人問:大陸人領台幣或人民幣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辯護人問:大陸人是叫你匯人民幣還是新台幣?)新臺幣。(辯護人問:金額是否如你所提的新台幣69萬8千元?)是的。(辯護人問:你主觀上是否就是匯新台幣給他?)他們那邊用那邊的錢,我們這邊用我們這邊的錢。(檢察官問證人:你們在大陸地區所買的房子,價款的計算及交付都是使用人民幣嗎?)是的。」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亦已明確指稱因在大陸購買以人民幣計算價款並須交付人民幣之房屋,乃在國內匯款新臺幣入被告人頭帳戶,再由對方在大陸取得人民幣。
㈣證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匯款的原因是因為我
於88年左右買賣股票金額很大,當時股票營業員先幫我墊款。後因股票要交割時,營業員就叫我將欲交割的金額匯入『江池』『 沈錫章 』戶頭,至於營業員姓名資料,因我買買股票時有好幾家證券行及好幾位營業員,我已忘記究竟是那一位營業員,惟該『江池』『沈錫章』帳戶,應該是營業員墊款買賣股票時之『金主』。我亦記得當時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營業員那邊」等語;於原審證稱:「(你曾否匯3筆款項給 曹文虎 、江池【附表一編號3】及沈錫章?)有。(本院按:曹文虎、沈錫章與本案無關)(是否認識及接觸上述
3位人士及在場的被告?)知道,但是不認識。(為何將款項匯給3位人士?)因為我投資香港股票,香港友人要我匯過去的。(你香港的友人姓名為何?)戊○○。(你投資股票是在香港地區嗎?)是的。(你在香港投資的錢是港幣還是新臺幣?)港幣。(你知道你香港的朋友在香港如何領這筆錢?)我不知道,他告訴我多少臺幣的金額,我就匯入。(檢察官問:你的先生是否叫做楊達成?)是的。(檢察官問:妳先生是否以同樣的方式匯錢給葉德旺、丑○○的帳戶?)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是直接叫戊○○處理股票?)是的,但是他請何人處理,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戊○○是經營股票業務之人嗎?)應該有。(辯護人問:為何不直接將款項匯入香港?)我不知道,完全是依照戊○○的指示來做。(辯護人問:可否清楚講戊○○指示的內容?)戊○○會告訴我買何種股票,需要多少錢存到何帳戶,同時我們可以上網看到股票的價格。(檢察官問:戊○○有無出示他可以經營股票的相關證照?)我不知道,他是買賣股票,他也是投資人。」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辛○○係在香港以港幣投資股票,經戊○○指示,在臺灣匯入新台幣款項至被告人頭帳戶,再由戊○○在香港取得港幣後為辛○○以港幣投資股票。
㈤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前述你所有使用之帳戶在臺
灣收取欲兌換大陸人民幣之新臺幣,有無實際將新臺幣匯出至大陸?)因是『戊○○』叫匯款人匯至我帳戶的,該新臺幣不必實際匯出至大陸,匯款人可由戊○○之管道在大陸領取一定比率之人民幣。…只是我所有的帳戶確實有匯款人匯款人至我帳戶作為臺灣、大陸地下通匯之情形…」等語(偵查卷第11頁),與前開證人張標材、庚○○、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000000000000之帳號係約於2、3年前丙○○告訴我,因他在臺北市○○街開設有關香港客戶來臺之辦事處,需要使用銀行帳戶,所以即向我表示要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開戶,拜託我將身分證交給他,因我們係連襟,我想沒有關係,即將我的身分證交給丙○○使用。」(偵查卷第88頁)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戊○○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國內及中國大陸通匯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其在臺北市○○街開設有關香港客戶來臺之辦事處,並提供國內帳戶以配合及參與從事兩岸地下通匯,至為明灼。被告嗣辯稱戊○○如何匯款,伊不加干涉,前開帳戶如遭有心人利用,另有目地或作為收款工具,伊不知情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採。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在香港
富東公司任職?)有。(辯護人問:何時開始任職?)1995年開始在富東公司任職。(辯護人問:負責什麼業務?)擔任財務,後來擔任財務經理。(辯護人問:富東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負責人是戊○○。(辯護人問:富東公司在香港經營何種行業?)經營貨幣兌換及外匯代理。(辯護人問:該公司有無向政府機關註冊登記?)有,有營業執照也有繳稅(庭呈商業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辯護人問:除在香港外,尚有無在其他地域或國家經營同性質之業務?)沒有。(辯護人問:富東公司在台灣有無分公司或設立辦事處?)沒有。(辯護人問:就富東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與被告如何往來?)我們公司在香港有戶頭,被告從香港銀行將美金匯到我們香港指定的戶頭,他會用電話跟我聯絡,要換多少港幣或台幣,我們在臺灣也有客戶,他們要用港幣、台幣或新加坡幣兌換美金,就叫臺灣那些客戶將港幣或台幣匯到我們指定丙○○提供的戶頭,雙方對沖,我們賺匯差,沒有現金交易。(辯護人問:在1998年7月間、1999年7月間、2000年2月、8月、10月間、2002年元月間,被告有無在香港以美金向富東公司兌換外幣?)有。(辯護人問:當時有無開收據給被告?)有,都有開收據。(辯護人問:是否你們公司所開出的收據?(提示富東公司所開立的收據11張並告以要旨)(庭呈收據11張,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是。(辯護人問:當時是兌換什麼外幣?)用美金兌換台幣或港幣。(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張標材、己○、巳○○、 浪喬 公司卯○○、辰○○、庚○○、辛○○等人?)認識張標材、卯○○、辛○○,其他的不認識。(辯護人問:有無認識廈門當地房屋仲介者李坤叔及來自尼泊爾之 仁波 切?)都不認識。(辯護人問:富東公司或個人有無借用丙○○、 葉素華 、葉素月、葉芳君、江銀珠、江池、乙○○、葉德旺等人在台北市○○街台北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予以使用?)沒有。(辯護人問:富東公司有無指示他人在台灣將錢匯入上述之帳戶內?)有,我們有指示其他的客戶將錢匯到臺灣的帳戶,在臺灣匯的,這樣省事省手續費,在香港匯的話比較貴,因為是隔地匯款。(辯護人問:被告是否事前知情?)被告不認識是誰匯進去,我不需要介紹,丙○○要用美金匯台幣或港幣之後,會電話跟我們講要多少台幣、多少價位,我們就叫在臺灣的客戶把台幣或港幣匯到丙○○在臺灣提供的戶頭,丙○○只要核對金額沒有誤就行了,我們在臺灣的客戶剛好因為也需要用台幣換美金,所以就叫他們把台幣匯到丙○○在臺灣指定的戶頭,金額不一定剛好,只要彙總總額對就好。(辯護人問:富東公司是否叫臺灣的客戶在臺灣以港幣匯到丙○○在臺灣的戶頭?)在臺灣的客戶都是匯台幣,另外丙○○如果需要港幣的話,他在香港有提供港幣的戶頭,我們就把港幣直接匯到他提供給我們的戶頭。(檢察官問:你們在臺灣沒有分公司,在辦理跟台灣有關的匯兌時,要使用哪些戶頭?)都是客戶的戶頭,如同我剛才所講的,用客戶的戶頭調來調去,丙○○也是我們的客戶。(檢察官問:公司有在臺灣申請從事匯兌的業務嗎?)沒有。(檢察官問:丙○○跟你們公司之間除了匯兌的業務關係之外,還有無其他關係嗎?)沒有。(檢察官問:根據丙○○在調查局講,他沒有經營地下通匯的業務,是戊○○經營地下通匯業務,戊○○在香港有取得許可經營通匯業務,戊○○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臺灣、大陸地下通匯是事實,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丙○○跟其他客戶是我們的客戶,大家各取所需,我們公司並沒有借用丙○○的帳戶。(檢察官問:你們有沒有給丙○○佣金或其他報酬?)他是我們的客戶,只有兌換匯差,沒有賺佣金或報酬。(審判長問:丙○○怎麼給你們美金?)我們有在香港提供戶頭,他在香港有公司,他從香港的公司直接匯美金到我們提供的戶頭。(審判長問:丙○○如果要換港幣,你怎麼支付港幣?)我們在香港有美金戶頭及也有港幣戶頭,丙○○在香港也有美金及港幣戶頭,他如果要港幣,我們從公司在香港的港幣戶頭匯到他在香港的港幣戶頭。(審判長問:丙○○給你美金要換台幣,你說用在臺灣的客戶匯台幣給他,金額怎麼會那們湊巧?)金額不一定一樣,我們會湊,而且有時候會跟同行借來借去。(審判長問:你所說這種匯兌業務,一般都是銀行在經營,在香港沒有限制嗎?)沒有。(審判長問:富東公司有沒有經營美金、港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業務?)都有。(審判長問:你們要兌換人民幣,如何兌換?)客戶在中國大陸如果要用人民幣兌換美金或台幣,我就叫客戶把人民幣匯到大陸需要人民幣的其他客戶的戶頭,我們再將美金匯入其他客戶在香港的戶頭,就如同我剛才講的一樣。(審判長問:丙○○是否透過你們把美金、港幣轉匯成人民幣?)跟丙○○沒有經手過,跟其他客戶有經手過。」等語,惟查:富東公司既係經營貨幣兌換及外匯代理,各個客戶委由兌換外幣之類別、金額及日期並不一致,衡諸一般交易習慣,當無法相互「對沖」,乃竟證稱:「丙○○要用美金匯台幣或港幣之後,會電話跟我們講要多少台幣、多少價位,我們就叫在臺灣的客戶把台幣或港幣匯到丙○○在臺灣提供的戶頭,丙○○只要核對金額沒有誤就行了,我們在臺灣的客戶『剛好』因為也需要用台幣換美金,所以就叫他們把台幣匯到丙○○在臺灣指定的戶頭,金額不一定剛好,只要彙總總額對就好。」,豈非與常理有違,更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前述你所有使用之帳戶在臺灣收取欲兌換大陸人民幣之新臺幣,有無實際將新臺幣匯出至大陸?)因是『戊○○』叫匯款人匯至我帳戶的,該新臺幣不必實際匯出至大陸,匯款人可由戊○○之管道在大陸領取一定比率之人民幣。」等語不符,況證人甲○供稱被告「只要核對金額沒有誤就行」,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公司銷貨後收受之美金貨款匯入戊○○帳戶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及該美金貨款兌換後,與其前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台幣金額是否相符之證明,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87年6月5日分別匯入莊源企業有限公司、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70萬元、113萬7500元,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55、158頁),而證人即莊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壬○○、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有直接生意往來(偵查卷第154、157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莊源企業擔任何職務?)財務。(提示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匯款單,辯護人問:貴公司有無收到這筆七十萬元的匯款?)是人家匯給我們公司的,我看這樣應該有。(辯護人問:這筆款項付款目的為何?)我不太有印象,儀興這家公司跟我們公司有來往,有工程上的往來。(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提到這筆款項,你說是儀興公司付給我們公司的款項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儀興公司是否屬於國內的公司?)應該是。(辯護人問:你知道儀興公司在臺灣以外地區有無其他業務經營?)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貴公司與儀興之業務往來是否均在臺灣地區?)是的。(檢察官問:莊源公司業務範圍是否均為承包工程?)是的。我們屬於工程公司。(檢察官問:你們與在庭被告丙○○有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該帳戶內之款項係支付國內供應商之貨款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證人甲○前開證詞,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與被告之
關係?)連襟關係。(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在台北市○○街設立公司或辦事處?)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是否曾經借身分證給被告使用?)有。」等語,但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000000000000之帳號係約於2、3年前丙○○告訴我,因他在臺北市○○街開設有關香港客戶來臺之辦事處,需要使用銀行帳戶」等語不符,且證人乙○○如不知被告係在台北市○○街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豈有任意指出「台北市○○街」該址之理,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依前開證人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係被告使
用之帳戶,且作為國內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提供予需自國內匯出資金、款項至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進行國內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富東公司之往來資料即
被告設於香港之公司營業收入及出貨提單(見原審卷㈢所附被證2)、富東公司交易收據及銀行轉帳單據(見原審卷㈢所附被證3)及經認證之文件為證。惟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設於香港之公司有營業收入以及與富東公司交易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將公司銷貨收受美金貨款,匯入戊○○帳戶中,再由戊○○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而認其未從事匯兌業務,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被告自承自82、83年起擔任香港大鴻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要從國外大量匯款回台,為避免超過美金5百萬元結匯金額之規定,始借用親友帳戶匯款等語,衡情以被告智識、學歷,對於自全臺各地匯入其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流向及匯款目的等,當會詳加核對,以釐清帳目明細,豈有可能無故提供他人使用,且不加查核之理,更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㈩此外,復有該等帳戶部分抽樣調閱之匯入款往來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偵查卷第57、63、73-75頁)、開戶帳號一覽表暨開戶資料影本(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6頁、第189頁)、帳戶匯出款明細報表影本一份(偵查卷第190頁至第194頁)、丙○○、江銀珠帳戶資金匯入匯出明細加總統計表(偵查卷第179頁、第181頁)、如附表三匯款人所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查卷第121、126、137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前審固請求傳訊證人午○○、未○○,證明其等
與其經營之公司有生意上之資金往來,但被告經營之公司與證人午○○、未○○是否有生意往來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經營匯兌業務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
本件對於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之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
何人以何方式在異地兌領或清算之事實,雖因被告堅不吐實,且涉及異地交易,查證不易,無法一一釐清而為明確之認定,但被告透過上開帳戶,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即人民幣或港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自已合於經營匯兌業務之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經營匯兌業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因此中華民國貨幣即為國幣。依行政院89年1月26日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91年7月15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已於91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因此僅新臺幣屬我中華民國貨幣。再根據我國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外匯的定義較為具體;在外匯市場交易上,外匯狹義的定義指的是『外國貨幣』。除新臺幣係我中華民國貨幣外,其他貨幣均是外國貨幣。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是以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參照)。
中國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帳戶與戊○○,以新臺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中國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中國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分別於89年11月1日及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89年11月3日及93年2月6日起生效。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自87年間4月間繼續至91年1月止其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89年舊法條文與93年新法條文之法定刑,89年11月1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於93年2月4日則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89年公布施行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89年11月公布施行之舊法(至銀行法固另分別於95年5月17日、95年5月30日、96年3月21日三次修正公布,但其中關於第125條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89年11月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戊○○」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是以被告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附表二帳戶為附表四所示匯款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尚有未洽(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93年02月04日修正增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是以本案即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與戊○○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7年1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由丙○○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分別開設如附表二帳戶,提供予戊○○者使用,接受不特定客戶(包括如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委託,從事臺灣與香港、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語。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一編號3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開設
之帳戶,固為被告所使用,並經證人葉素月、葉芳君及乙○○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但查:
⑴關於匯款入上開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1、4、5、8部分,證人
即浪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浪喬公司)負責人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可以肯定本公司所有人員都不認識江池、葉素月、葉芳君…是因為本公司替香港客戶代收臺灣之貨款後,依香港客戶指示直接匯入江池等人帳戶內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惟證人卯○○供稱其曾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0年4月起始在浪喬公司擔任台灣區負責人(見偵查卷第101頁背面),而附表四編號1、4、5浪喬公司匯款之時間係在87年3月至87年9月間,足見浪喬公司為前開匯款時,卯○○尚未到職,顯未親身參與或見聞浪喬公司各該匯款之情事,則其於調查詢問時前開所供,係僅就其個人之意見及判斷為陳述,並非陳述其本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足認定被告為浪喬公司辦理台灣及香港匯兌業務之斷罪證據。
⑵關於匯款入上開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證人己○於調
查局詢問時固供承:「該筆匯款確實我匯入,我記得大約在
87年間,我經常與國外香港、大陸等地客戶做生意,而這筆款項詳細匯款原因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我向香港的客戶購買電子零件,香港的客戶指示我將貨款匯入他指定的葉德旺帳戶,香港的客戶就可以經由葉德旺的帳戶,透過我不知道的管道在香港或其他地區領取他所需要的貨幣。…我先傳真匯款收據,即俗稱的水單至香港客戶,香港客戶收到我的傳真後,就可以透過他的管道向臺灣葉德旺帳戶的香港或國外其他地區對帳帳戶領取當地的貨幣。我認為『可能』是因為國內的行庫轉匯時效上大致要3、4天,而從葉德旺帳戶透過我不知道的轉匯管道,香港客戶除可當天收領當地貨幣外,亦可節省一些較少之匯款手續費。」等語(偵查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但言及『應該』及『可能』等,語意揣測,且其所指香港客戶收到我的傳真後,就可以透過他的管道向臺灣葉德旺戶、香港或國外其他地區對帳帳戶領取當地的貨幣云云,究竟是否為外國貨幣,亦無法肯認,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匯款入上開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證人巳○○於
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該筆匯款(附表二編號4)確實是我匯入,我記得大約在87年間,我參與佛教活動認識西藏 仁波切 ,該名西藏流亡尼泊爾的仁波切要在尼泊爾蓋廟,而在臺灣應邀作法會,作完法會的收入要匯回尼泊爾,且仁波切不認識中文字,就叫我協助他匯款至該名葉素月的帳戶,再透過我不知道的管道,由葉素月帳戶轉到仁波切要領款的當地帳戶中,據我所知,仁波切在香港亦有民眾供養,所以葉素月的帳戶亦有可能係轉匯到香港,再從香港透過管道轉匯到尼泊爾,故該筆匯款是我依仁波切指示葉素月帳戶所匯款的,我匯款至葉素月帳戶後,仁波切就可以在香港、尼泊爾或其他國家或地區領到當地的貨幣了。…我不知道仁波切如何確認該筆款項已轉匯入渠所要領款的國外或香港帳戶中,我只是匯款後,曾將匯款收據,即俗稱的水單交予仁波切,由他自行傳真或電話確認該筆款項轉匯及收領情形」等語(偵查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
你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有無匯入新臺幣171萬2千5百元到葉素月的帳戶?)有。(辯護人問:匯款的目的何在?)那是附近有一位尼泊爾來的仁波切,他在長庚醫院辦法會募款,募得款項後要匯回尼泊爾建廟,然後就用我的帳戶幫他匯款。(辯護人問:仁波切的這筆錢從何取得?)法會募款取得。(辯護人問:是屬於新臺幣嗎?)是的,因為是在臺灣募得。(辯護人問:你在匯款時的主觀認知就是把錢匯還給仁波切?)他如何告訴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來匯款。(辯護人問:匯款時,有無談到匯率的問題?)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匯款有無談及手續費的問題?)沒有。(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及接觸葉素月及在場的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證人:葉素月的帳戶,你是如何得來?)仁波切給我的。(檢察官問證人:這個匯款金額是否就是仁波切募款的總數?)不知道是不是總額,但是他給我的總額,我全數匯入葉素月的帳戶內。(檢察官問證人:你知道仁波切在何處領到這筆錢?)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證人:仁波切當時告訴你這筆錢做何使用?)回去尼泊爾建廟。(檢察官問證人:你知道你匯入的這筆款項,仁波切要如何領取?)不知道。」等語(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但其對於該名「仁波切」要如何領取款項並不知情,且究竟是否兌換外國貨幣,亦無法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
⑷關於匯款入上開帳戶如附表四編號6、7部分,證人辰○○於
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該三筆匯款都是我本人匯入…我匯款的原因是我在臺北市○○○路上班時,我主管指示我依他所列的匯款資料及現金去匯…另外,我上班的公司也有代收客戶在臺灣的貨款後,扣除行規的匯差、再依客戶指示匯到貴處提示3筆匯款的帳號去,客戶即可在國外或大陸等收到客戶所需的本國貨幣,但我上班的公司究竟如何處理類貨幣兌換事宜,因主管等人都不會告訴我,我無法知道進一步細節,另我從不認識葉芳君、子○○等人,我匯款的原因,完全係依主管指示辦理。」等語(偵查卷第110頁)等語,惟對於該公司究竟如何國外客戶究竟是否兌換外國貨幣,尚無法證明,亦難採為斷罪資料。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5乙○○帳戶,亦無關於被告進行國內與國
外或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資金往來,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8等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開設之帳戶,被
告否認為其所使用,且附表二編號7帳戶名義人即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本案被告丙○○?)一直都不認識。(檢察官問:在今日開庭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檢察官問:在開庭前為何看到你與他交談?)被告看到我說他是被告丙○○並問我是否為今日到庭作證的吳先生。(提示92年偵字第4076號卷第187頁,檢察官問:
你有無在台北銀行農安分行開設此帳戶?)有。(檢察官問:該帳戶是何人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的。(檢察官問:有無曾經借人使用過?)沒有。(檢察官問:你在開立帳戶的民國87年迄今,你是從事何種行業?)我是中央徵信公司擔任負責人。(檢察官問:上開帳戶是做何用途使用?)這些都是我私人及公司在用,當時公司還沒有開設公司戶,所以都是這個戶頭在使用。(檢察官問:你認識卯○○這個人嗎?)我沒有聽過。(檢察官問:你有無聽過浪喬企業有限公司?)沒有。(檢察官問:中央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和浪喬有限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都沒有。(提示92年度偵字第4076號第68頁、69頁,檢察官問:你說與浪喬公司沒有業務上往來,也不認識卯○○為何浪喬公司會在87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3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4日、8月12日、13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或中興分行匯入98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這家公司我不認識,但是我當時我有跟葉德旺借錢。(檢察官問:上開時間98萬元、130萬、80萬、160萬、140萬、150萬、150萬、140萬、110萬、130萬、90萬匯入你帳戶之金額,都是你向葉德旺的借款是不是?)是的。(檢察官問:為何你向葉德旺的借款會由浪喬公司匯款給你?)我不知道,因為可能是他向別人調錢,這部分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認識葛永木、陳燕如?)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這兩人會在87年7月28日至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分別匯款70萬3千5百元及74萬9百57元至你前開帳戶?)這些錢只要有匯到我帳戶,都是我跟葉德旺借的。(檢察官問:葉德旺的年籍資料你是否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但是他的年紀比我小,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大約四十幾年次,身分證字號我不清楚,他家我知道是在通化街,但是他的地址我不知道…。(提示92年度偵字第4076號第101頁反面第5行以下卯○○的調查筆錄、第101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102頁,檢察官問:為何卯○○說前開浪喬公司匯入你帳戶之款項是替香港客戶代收臺灣貨款依香港指示直接匯入你的帳戶?)(檢察官問:從你87年申請農安銀行的帳戶開始,有無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別人保管?)沒有。」等語,亦指稱如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係其本人所使用,另證人丑○○及高億國際貿易公司癸○○於原審經傳未到庭,原審檢察官亦已捨棄傳訊。至證人寅○○於原審固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你於八十七年間在何處任何職?)在旅行社上班。(檢察官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證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你有無匯入款項到高億國際公司?提示偵查卷第一○○頁並告以要旨)有。(檢察官問證人:你匯入款項做何用途?)我親戚大陸人士李坤叔跟我借錢,金額如匯款單所示。(檢察官問證人:你借給親戚的錢為何會匯入高億公司的帳戶?)是我親戚告訴我的,說我匯入這個帳戶就可以收到錢。(檢察官問證人:在你匯款後是否需要在任何確認動作以證明大陸人士李坤叔有拿到錢?)不需要。(檢察官問證人:你的親戚李坤叔借錢時,人是否在大陸?)是的。(檢察官問證人:後來李坤叔是否確實拿到錢?)是的。(檢察官問證人:你如何確認李坤叔拿到錢?)李坤叔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收到這筆錢。(檢察官問證人:你跟高億國際貿易公司有無業務上的往來?)沒有。(檢察官問證人:妳是否有在調查局做過筆錄?)有。(檢察官問證人:你在調查局說你要把匯款的收據傳真到大陸,為何跟你剛剛所言不同?)我確實有傳真匯款收據到大陸。(檢察官問證人:李坤叔有無告訴你說他在大陸是領的人民幣或新臺幣?)是人民幣。(檢察官問證人:你知道他領了多少人民幣?)他有告訴我,但是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為何要透過這種方式把錢匯到大陸去?)因為是李坤叔給我的帳戶,我就匯進去。(檢察官問證人:你知道錢可以匯到大陸去嗎?)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李坤叔在大陸領這筆款項是否需要支付手續費?)我不知道,我沒有問。(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高億公司或在庭被告做任何聯絡或接觸?)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你匯新臺幣給李坤叔是因為要借新臺幣給李坤叔?)是的。(辯護人問:你跟李坤叔有沒有提及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的問題?)沒有。(辯護人問:主觀上他要跟你借新臺幣,你就借新台幣給他,這是不是你的認知?)是的。(辯護人問:你有把匯款條傳真給李坤叔,你是如何傳真的?)當時他給我一個號碼,我就傳真給他。(辯護人問:所以你認為你已經傳真給李坤叔?)是的。(審判長問:李坤叔與你有何關係?)她是我表姐。(審判長問:你表姐住在大陸何地?)匯款當時她說她人在上海。(審判長問:匯款當時李坤叔做何事業?)做成衣生意。(審判長問:當時她跟你借這筆錢,有無說她的用途?)擴大經營規模。(審判長問:當時她跟你借這筆錢時她有無說她只要新臺幣,其他的錢都不要?)沒有。(審判長問:剛剛我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為何說有,後來又說沒有?)她當然是要用人民幣,所以她沒有說要新台幣。」等語,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至8帳戶予戊○○而為臺灣及香港、大陸地區通匯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00年0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00年00月0日生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戶名│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丙○○│000000000000│├──┼──────────┼────────────┤│2│江銀珠│000000000000│├──┼──────────┼────────────┤│3│江池│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戶名│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葉素華│000000000000│├──┼──────────┼────────────┤│2│葉德旺│000000000000│├──┼──────────┼────────────┤│3│葉素月│000000000000│├──┼──────────┼────────────┤│4│葉芳君│000000000000│├──┼──────────┼────────────┤│5│乙○○│000000000000│├──┼──────────┼────────────┤│6│高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癸○○││├──┼──────────┼────────────┤│7│子○○│000000000000│├──┼──────────┼────────────┤│8│丑○○│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日期│匯款人│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一之││││││帳戶│├──┼───┼────┼───────┼──────┤│1│870402│張標材│877,970元│編號1丙○○│├──┼───┼────┼───────┼──────┤│2│910131│庚○○│698,000元│編號2江銀珠│├──┼───┼────┼───────┼──────┤│3│891013│辛○○│1,460,000元│編號3江池│└──┴───┴────┴───────┴──────┘附表四:
┌──┬───┬────┬───────┬──────┐│編號│日期│匯款人│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870324│浪喬公司│1,300,000元│附表二編號1││││││葉素華│├──┼───┼────┼───────┼──────┤│2│870210│己○│1,400,000元│附表二編號2││││││葉德旺│││││││├──┼───┼────┼───────┼──────┤│3│870618│巳○○│1,712,500元│附表二編號3││││││葉素月│├──┼───┼────┼───────┼──────┤│4│870625│浪喬公司│1,600,000元│附表二編號3││││卯○○││葉素月│├──┼───┼────┼───────┼──────┤│5│870925│浪喬公司│1,600,000元│附表二編號4││││卯○○││葉芳君│├──┼───┼────┼───────┼──────┤│6│880706│辰○○│1,270,000元│附表二編號4││││││葉芳君│├──┼───┼────┼───────┼──────┤│7│890221│辰○○│1,494,970元│附表二編號4││││││葉芳君│├──┼───┼────┼───────┼──────┤│8│890811│浪喬公司│1,495,000元│附表一編號3││││卯○○││江池│└──┴───┴────┴───────┴──────┘